| 马贵宾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7 14:19:43 |
| 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卫刑初字第84号 |
公诉机关卫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贵宾,男,1970年10月20日出生。 卫辉市人民检察院以卫检刑诉(2013)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贵宾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卫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爱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贵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3日10时3分,被告人马贵宾驾驶一辆豫F56990号福田牌重型普通货车,沿新濮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卫辉境内李源屯镇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前路段时,与由南向北骑自行车横过公路的扈××(2004年10月25日出生)相撞,造成扈××颅脑损伤当场死亡。经卫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贵宾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违反装载规定;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马贵宾电话报警,且在现场等候,被带到公安机关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后被害人扈××亲属得到经济赔偿28.5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贵宾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卫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卫辉市公安局指挥中心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鉴定意见书;证人扈××、刘××、焦××的证言;到案证明、户籍证明、民事调解书、谅解书、收到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贵宾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检察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马贵宾电话报案并在现场等候,且在公安人员讯问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视为自首,被害人扈××亲属已得到经济赔偿,并对马贵宾表示谅解,故马贵宾提出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贵宾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范秀丽 代理审判员 田 伟 人民陪审员 张淑颖
二○一三年八月一日
代理书记员 王 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