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李秋生与被告陈国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7 13:57:41 |
|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济民一初字第1456号 |
原告李秋生,男,1970年6月2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肖文,济源市北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国威,男,1971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 原告李秋生与被告陈国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2013年8月13日依法由审判员张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秋生的委托代理人王肖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国威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秋生诉称:2007年8月,被告因做生意两次向其借款28000元,口头约定月息2分,后于2010年12月23日向其出具借条。现要求判令被告偿还28000元并支付2010年12月23日至2013年7月23日之间的利息16800元。 被告陈国威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为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借条 今借到李秋生现金贰万捌仟元整(28000.00)。借款人:陈国威 2010年12月23日”。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且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12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 今借到李秋生现金贰万捌仟元整(28000.00)。借款人:陈国威 2010年12月23日”。该款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28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双方之间借款关系明确,事实清楚。后被告未向原告归还该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该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借款利息,根据合同法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中双方未在借条上约定利息,应视为无息借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国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李秋生2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0元,减半收取为360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勇
二○一三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陶 传 霞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