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周林喜与被告济源市王屋山锅炉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7 14:18:27 |
|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济民一初字第1385号 |
原告周林喜,男,1945年4月5日出生,汉族。 被告济源市王屋山锅炉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沁园办事处天坛中路中段576号。 法定代表人崔国兴,经理。 原告周林喜与被告济源市王屋山锅炉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2013年8月5日依法由审判员张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林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林喜诉称:2011年5月至2011年8月,其在被告公司干活,被告共欠其劳务费11375元,经多次讨要,至今未付。现要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其劳务费11375元。 被告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为被告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周林喜2011年5月、6月、7月共出勤87.5天 每天130元 合计11375元 该证明上加盖有济源市王屋山锅炉有限公司公章”。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且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6月底,被告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周林喜2011年5月、6月、7月共出勤87.5天 每天130元 合计11375元”。该证明上加盖有济源市王屋山锅炉有限公司公章。该款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劳务费11375元,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证明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债务应当清偿。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11375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济源市王屋山锅炉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周林喜11375元。 案件受理费84元,减半收取为42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勇
二○一三 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陶 传 霞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