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孙长瑞、韩秀娟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7 14:27:23 |
| 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卫刑初字第98号 |
公诉机关卫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长瑞,女,1982年8月27日出生。 被告人韩秀娟,女,1984年11月9日出生。 卫辉市人民检察院以卫检刑诉(2013)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长瑞、韩秀娟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卫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军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长瑞、韩秀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孙长瑞提议盗窃后,伙同韩秀娟于2012年2月份一天在三洋百货商场里面盗窃两件上衣、两条裤子和一条裙子。2012年5月15日下午,孙长瑞伙同韩秀娟先后在建业生活广场、万隆商场、三洋百货商场共盗窃四双女式凉鞋、两条女式短裤、三条连衣裙和一件短褂,在三洋百货商场盗窃时,二人被当场抓获。经卫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总价值为人民币864元。 案发后,二被告人退赔建业生活广场经济损失80元,退赔三洋百货商场经济损失579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长瑞、韩秀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盗现场方位图、被盗衣物照片、作案工具剪刀照片、证人张××的证言、被害人翟××、郑××、郝××、郭××、李××的陈述,卫辉市价格认证中心关于对被盗衣服及鞋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涉案物品定损单、扣押物品清单、领到条、抓获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长瑞和韩秀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二年内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检察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孙长瑞提议盗窃后伙同韩秀娟实施盗窃行为,孙长瑞系主犯,韩秀娟系从犯。鉴于二被告人积极退赃退赔,且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故二被告人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长瑞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1日起至2013年10月10日止,已扣除先行羁押10日。) 二、被告人韩秀娟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1日起至2013年9月10日止,已扣除先行羁押10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范秀丽 代理审判员 田 伟 人民陪审员 张淑颖
二○一三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丁 凌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