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牛福林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7 14:17:51 |
| 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卫刑初字第73号 |
公诉机关卫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牛福林,男,1969年1月20日出生。 辩护人李金勇、钱大鹏,河南恒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卫辉市人民检察院以卫检刑诉(2013)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福林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卫辉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爱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牛福林及其辩护人李金勇、钱大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牛福林与被害人牛××系同村。2011年10月16日21时许,被告人牛福林用玉米杆将牛××家挂在房屋墙上的电表盒点燃,被牛××发现后追至牛福林家附近,二人发生口角互殴。互殴中,牛福林用拳头和石块照牛××头面部及身上乱打,致牛××受伤。经鉴定,1、牛××左侧眼眶内侧壁凹陷性骨折属轻伤;2、左眼部挫伤、鼻背缝合创、左顶部、枕部缝合创、左髂棘处皮下出血、阴囊损伤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2012年3月2日,被告人牛福林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后赔偿牛××经济损失3.5万元,并得到牛××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牛福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现场图、现场照片、卫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新乡市中心医院医学鉴定书;证人袁×、郭××、牛×、牛××、赵××的证言;被害人牛××的陈述;到案证明、户籍证明、协议书、收款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福林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检察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牛福林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且已赔偿被害人牛××经济损失,取得谅解,故辩护人提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牛福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范秀丽 代理审判员 田 伟 人民陪审员 张淑颖
二○一三年七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 王 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