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徐凯伦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7 14:24:02 |
| 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卫刑初字第93号 |
公诉机关卫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凯伦,男,1992年9月16日出生。 卫辉市人民检察院以卫检刑诉(2013)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凯伦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卫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军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凯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9日21时许,被害人张××驾驶摩托车经过卫辉市比干大道中段聚英幼儿园门口时,与骑电动车停在此处的被告人徐凯伦发生碰撞,二人发生争吵互殴。互殴中,徐凯伦用拳头照张××面部打了几拳,致张××受伤。经鉴定,张××左侧眼眶内侧壁骨折、右侧眼眶内侧壁骨折均属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徐凯伦赔偿被害人张××经济损失2.2万元,并得到张××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凯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现场图、辨认笔录、卫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新乡市中心医院医学鉴定书;证人丰×、付××、徐××、王××的证言;被害人张××的陈述;到案证明、户籍证明、调解协议书、收到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凯伦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检察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因徐凯伦系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罪的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又因其已赔偿张××经济损失,取得谅解,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凯伦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28日起至2013年12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范秀丽 代理审判员 田 伟 人民陪审员 张淑颖
二○一三年七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 王 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