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被告人胡耀滨犯盗窃罪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7 13:54:18 |
| 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开刑初字第405号 |
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耀滨。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13]3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耀滨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审查,本院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耀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胡耀滨在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河锦绣”温泉会所,利用男宾部更衣区8052号柜子未锁好之机,将何X放在此柜内衣服口袋里的现金人民币4400元盗走。案发后,涉案赃款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物证照片等证据予以证明,认为被告人胡耀滨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胡耀滨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胡耀滨的供述;被害人何X的陈述;证人徐XX、朱XX的证言;辨认笔录;物证有被盗现金照片;书证有被告人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报案材料、到案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指认照片、自述材料、开庭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耀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认罪,且涉案赃物已退还被害人,综上量刑情节,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耀滨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孟灵军
二○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 麒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