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彭小亮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7 14:22:19 |
| 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卫刑初字第88号 |
公诉机关卫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小亮,男,1990年1月8日出生。 卫辉市人民检察院以卫检刑诉(2013)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小亮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卫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军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小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1年夏天某日0时许,被告人彭小亮到新乡市陈煤新型环保建材有限公司院内,盗走废铁25公斤(价值60元)。 2、2011年8月份某日夜,被告人彭小亮到卫辉市太公镇西陈召鑫泉汇采石场内,将该采石场的一辆自制小铁车(价值552.5元)盗走。 3、2011年12月份某日夜,被告人彭小亮到卫辉市太公镇西陈召村小双磨面门市前,将赵××停放在此处的一辆邦德牌125型两轮摩托车(价值1283.3元)盗走。现该车已返还失主。 2011年12月24日0时许,被告人彭小亮到新乡市陈煤新型环保建材有限公司院内盗窃时被当场抓获。 综上,被告人彭小亮盗窃价值共计1895.8元。 2011年12月24日,被告人彭小亮被抓后,主动供述了司法机关未掌握的第1、2、3起盗窃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彭小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赃物照片、现场图;卫辉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证人李××、闫××、徐××、彭××、赵××、崔××的证言;被害人赵××的陈述;抓获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小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检察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彭小亮因盗窃在被抓获后能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的犯罪事实,并已退还赵××赃物,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彭小亮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3日起至2013年10月8日止,已扣除先行羁押的26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彭小亮非法所得予以追缴后,返还各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范秀丽 代理审判员 田 伟 人民陪审员 张淑颖
二○一三年七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 王 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