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张祥云与被告李承志、郑强胜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7 14:20:40 |
|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济民一初字第1479号 |
原告张祥云,男,1955年9月1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承志,男,成年,汉族。 被告郑强胜,男,成年,汉族。 原告张祥云与被告李承志、郑强胜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二被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2013年8月19日依法由审判员张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祥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承志、郑强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祥云诉称:2008年6月,二被告合伙承建孟州市白墙水库的复修工程,其承包其中的干摆石活。完工后,二被告未及时支付其劳务费。后李承志于2011年1月1日向其出具7280元欠条。该款二被告至今未还。现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其7280元。 被告李承志、郑强胜未到庭,也未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为2011年1月1日李承志向其出具的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 张祥云柒仟贰佰捌拾元整。(白墙水库工程款)。 李承志 2011.1.1号” 二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原告从被告李承志处承揽孟州市白墙水库干摆石工程,欠劳务款未付。2011年1月1日,李承志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 张祥云柒仟贰佰捌拾元整。(白墙水库工程款)。 李承志 2011.1.1号”。该款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被告李承志欠原告工程劳务款7280元,有李承志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双方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要求李承志支付该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称郑强胜、李承志合伙承包该工程,要求二人共同偿还该款,但未提供二人合伙承包该工程的证据,该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承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张祥云728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李承志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勇
二○一三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陶 传 霞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