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李卫峰与被告张晨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7 13:59:37 |
|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济民一初字第476号 |
原告李卫锋,男,汉族,1977年2月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常兴武、赵冬霞,济源市承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晨军,男,汉族,成年。 原告李卫峰与被告张晨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2013年4月15日依法由审判员张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卫峰及其委托代理人常兴武参加诉讼。同年6月8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卫峰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冬霞到庭参加诉讼。两次庭审被告张晨军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卫峰诉称:2011年10月11日,其受雇于被告在被告承揽的小浪底西霞院工地干活,在切割废旧龙门架时,被切割下的栏杆压住受伤。后被告将其送入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医治,住院44天,期间其垫付医疗费2000元,剩余医疗费为被告支付。后经协调,被告对其损失不予赔偿。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2000元、误工费324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营养费660元、残疾赔偿金122655.72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165359.72元。 被告张晨军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2012年8月原、被告通话录音一份,内容为原告就其为被告干活受伤一事,询问如何解决,被告表示将尽快解决赔偿,证明原告受雇于被告干活受伤的事实。2、连洪洋出具的证人证言一份,证明连洪洋与原告等人于2011年10月11日受张晨军雇佣到工地干活受伤的事实。3、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病历、入院证、出院证以及住院记录单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被送入洛阳正骨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右足第1-4趾毁损性离断。从2011年10月11日住院,同年11月23日出院,住院44天。4、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医疗费单据一份,计17443.58元,原告垫付2000元,被告支付15443.58元。5、原告的户口本、身份证各一份,证明原告为沁园街道办事处邱礼庄居委会人,城镇居民户口,误工费按照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年从受伤之日起计算到定残前一日,为:56元/天×579天=32424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计算方式:44天×30元/天=1320元。7、营养费660元,计算方式:44天×15元/天=660元;8、河南豫天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48号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受伤构成8级伤残,伤残赔偿金为:20442.62元/年×20年×30%=122655.72元。9、鉴定费单据一份,证明支出鉴定费700元。 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依法应视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予采信。 根据原告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定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10月11日,原告受被告指派到小浪底西霞院一工地切割废旧设备,在切割废旧龙门架时,被切割下的栏杆压住受伤。后原告被送入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足第1-4趾毁损性离断。原告2011年10月11日住院,同年11月23日出院,住院44天,医疗费17443.58元,被告支付15443.58元并派人护理。后经本院委托河南豫天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受伤构成八级伤残。原告系沁园办事处邱礼庄居委会人,城镇居民。 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17443.58元、误工费32424元(20442.62元/年/365天×57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各660元(15元/天×44天)、残疾赔偿金122655.72元(20442.62元/年×20年×30%)、鉴定费7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受被告指派在小浪底西霞院一工地切割废旧龙门架时,被切割下的设备压住受伤,有原、被告通话录音及连洪洋证明为证,该事实应予认定。原、被告之间雇佣关系成立。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被告作为雇主,应对原告的受伤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原告在干活中也有疏忽大意未尽谨慎注意之失,可相应减轻被告的责任。本院酌定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17443.58元、误工费324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各660元、残疾赔偿金122655.72元、鉴定费700元。另原告主张的交通费600元,未提供相关票据,本院考虑原告实际需要酌定为200元。以上共计174743.3元,被告承担70%为122320.31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3000元。以上被告应赔偿原告共计125320.31元,扣除被告已支付15443.58元,剩余款项为109876.73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晨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李卫峰109876.7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07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勇 审 判 员 常 维 帼 审 判 员 田 家 恺
二○一三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陶 传 霞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