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被告人李白岭犯交通肇事罪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7 13:51:10 |
| 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开刑初字第373号 |
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白岭。 辩护人王忠东,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13]3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白岭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审查,本院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XX、关X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为防止刑事部分审判过分迟延,本院决定对刑事部分先行判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雪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白岭及其辩护人王忠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3日0时10分许,被告人李白岭驾驶豫HQG456号(套用号牌)轿车在郑州市郑东新区金水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心怡路口时,与由南向北横过金水路的杨XX相撞,致使杨XX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白岭驾逃离事故现场。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李白岭负事故全部责任,杨XX无责任。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 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查笔录、视听资料、事故认定书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认为被告人李白岭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白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但被告人李白岭具有自首情节;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庭审中能当庭认罪;本案被害人对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另外,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白岭的家属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就民事赔偿事宜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李白岭的行为也得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谅解,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判处缓刑。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2013年5月10日晚21时,被告人到河南省辉县市公安局薄壁派出所投案。本案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李白岭家属已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就民事赔偿事宜经自愿协商达成了赔偿协议,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已收到协议约定的全部赔偿款,表示对被告人李白岭的行为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庭审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李白岭的供述;证人陈X、张XX、李XX、王XX、张XX、杨XX、王X、孙X、李XX、霍XX、郑XX的证言;鉴定意见有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作出的公郑尸检法医字[2013]151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勘查笔录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视听资料有事故现场的监控视频;书证有被告人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被害人的户口本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10接警登记、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白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并在事故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对被告人李白岭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白岭在交通肇事后逃逸,对其应在三至七年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考虑到其在案发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当庭认罪,具有自首情节;另民事赔偿问题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被害人家属也表示对被告人犯罪行为予以谅解。综上量刑情节,被告人李白岭具有悔罪表现,对其判处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因此,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关于辩护人认为被害人对事故发生存在过错的意见,本院认为,在案的事故认定书证明了被告人负事故全部责任,无证据证明被害人对事故发生有过错,因此,对辩护人的该部分辩护意见本院不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白岭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孟灵军 代理审判员 王 娟 人民陪审员 董祥丽
二○一三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麒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