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王玉莲诉被告李小趁赡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7 13:46:16 |
|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济民一初字第1030号 |
原告王玉莲,女,汉族,1936年1月23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艳平,济源市玉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李小平,系原告儿子。 被告李小趁,女,汉族,成年。 原告王玉莲诉被告李小趁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须知、诉讼风险提示书及开庭传票。2013年6月25日由审判员王金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玉莲诉称:原告与老伴共生育五个孩子,长子已去世,剩余四个孩子分别是长女李小青,次女李小趁,小女李小朋,次子李小平。2011年冬原告患脑梗后行动不便,生活不能自理。除被告外,其余三个子女均能对原告履行赡养义务,唯独被告对原告不管不问,从未去看望过原告一次,也未承担过任何生活、医疗等费用,也未护理过原告,使原告倍感心寒,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履行对原告的赡养义务,每月支付其赡养费(包括生活费、护理费、平时医药费)1600元。 被告李小趁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济源市轵城镇泥沟河村委会证明一份和户口本,证明被告李小趁系被告女儿,原告共有4个子女。2、原告的住院病历首页、入院证、诊断证明书各一份。证明其2011年患脑梗塞住院治疗,生病后生活不能自理。 本院认证如下: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陈述及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于1936年出生,共生育五个子女,长子李继春(2012年病故)、次子李小平、长女李小香、次女李小趁、三女李小朋。2011年冬原告患脑梗后左侧肢体偏瘫,不能行走、端碗,生活不能自理。长子去世之前原告由长子、次子、长女、三女轮流照顾,在长子和长女家轮流居住,该三女照顾时三女到长女家给原告做饭,该次子照顾时次子每月给长女500元,仍在长女家由长女照顾。被告对原告不管不问,未承担原告的生活及医疗费用,未尽赡养义务。原、被告均为农业家庭户口。 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被告作为原告的女儿,对原告应承担法定的赡养义务,现原告年迈,失去劳务能力且生活不能自理,被告不履行赡养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赡养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当地的农村生活标准,结合目前原告的身体状况,本院酌定被告每月支付原告赡养费(包括生活费、护理费、平时医药费)50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李小趁在本判决生效后于每月的15日之前支付原告当月赡养费500元。 案件受理费100元(缓交),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负担,待执行时一并结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金 秀
二〇一三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 长 在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