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王长春与李运生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7 13:21:24 |
| 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卫民初字第667号 |
原告王长春,男,1971年3月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金勇、钱大鹏,河南恒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李运生,男,1953年5月23日出生。 原告王长春诉被告李运生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与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王培芳系原告的父亲,系与原告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原告家庭共有位于卫辉市太公路太和东区前楼六单元东户门面房一处,面积182平方米。2011年7月1日,原告作为家庭代表,与被告签订《租赁协议》一份,将上述房屋租赁给被告用于被告经营。协议约定:使用期限:长期;月租金2000元,使用期间应保证房屋没有破损。租赁期间被告未经原告允许,擅自改变房屋结构;未经原告允许,擅自将房屋租赁给他人。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益。为此,诉至贵院,请判决解除原、被告于2011年7月1日签订的《租赁协议》,并交还房屋;判令被告恢复房屋原状或折价赔偿10000元;自起诉之日起每月赔偿原告5000元,直到交还房屋之日止。 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基础及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一、2011年6月份,答辩人与原告口头约定了本案房屋的租赁事项,租赁期间及费用从2011年7月1日起算。在此之前答辩人于2011年6月28日和闫长军签订了房屋转租合同,这一切都是经过原告同意的,不然他不会和答辩人签订书面协议;答辩人在和原告达成口头协议时有证人闫乃花在场,同时还拟定了一份租赁房屋的补充说明,当时答辩人念了这一补充事项,王长春是同意的,否则答辩人也不可能先将房屋转租出去一部分,故在租房合同的使用期
内,答辩人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应判决租赁协议有效,原告依约全面履行协议,维护交易稳定。二、答辩人对本案涉及的房屋仍享有合法的使用权,原告要求恢复原状或折价赔偿的请求为无基之石,原告的主张在租赁协议到期后才会涉及,答辩人有证人可以证明答辩人将屋内一个窗户改成门是原告同意的,不是答辩人擅自所为。答辩人依使用需求对租赁房屋装修并没有影响房屋质量,答辩人的装修使房屋更加完善,更有实用价值,答辩人也向原告保证租赁协议到期后,除房屋正常使用损耗外定会将房屋恢复原状交回。另外,改门时间是在6月份下旬,和原告签订租房合同之前就改好的,证人可以证实。三、答辩人在双方签订租房合同至今没有任何违约行为,原告要求从起诉之日起每月赔偿其5000元至交还房屋之日的请求无任何事实依据,不应支持。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1年7月1日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协议一份。2、照片三张。3、民事起诉状一份。4、2012年7月2日原、被告签订的临时租赁协议一份。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租房补充说明一份。2、证人闫乃花、李金海、李全海当庭证言各一份。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日原、被告签订书面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原告)同意将太和东区门面房(前楼6单元东户)租给乙方(被告)使用,使用期限为长期,月租为2000元,使用期间应保证房屋没有破损……。被告在使用期间将房屋南墙上的窗户拆除并改造成门,由一个门面改成两个门面,2011年6月28日,被告将上述门面房中的一间(约50平米)租赁给案外人闫长军使用,租赁期限自2011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20日,月租金1300元。2012年上半年原告要求涨房租,但被告不同意,双方发生纠纷,2012年7月2日经公安机关调解,原、被告达成临时协议约定:一、王长春和李运生通过派出所工作人员证明,临时签订协议一份,期限是三个月(2012年7月2日-2012年9月30日)。二、这三个月房租为每月2500元。三、在这三个月内,王长春和李运生可以自行协商今后的租赁事宜,但是,不准任何一方用任何理由终止此协议……。该临时协议到期后,原、被告就房屋租赁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2012年12月31日后被告未向原告交纳房租,原告称被告将房屋结构改变并将其中一间转租给案外人未经其同意。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但双方对租赁期限约定不明,应视为不定期租赁,原告要求解除租赁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在使用期间将南墙的窗户拆除改成门,原告称未经其同意,被告提供了证人证言予以反驳,但证人与被告系同村村民,其证言具有主观性,又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恢复原状,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5000元,没有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庭审结束前提出要求原告赔偿其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但其未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起反诉,未提供任何证据,本案对其主张不予审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款,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王长春与被告李运生于2011年7月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被告李运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卫辉市太公路太和东区前楼六单元东户门面房恢复原状并交还原告王长春。 二、驳回原告王长春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负担150元,被告应付诉讼费由原告先行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成勇 审 判 员 闫文静 代理审判员 贺金霞
二〇一三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赵颖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