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关秀丽、赵曼曼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7 13:31:44 |
| 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卫刑初字第69号 |
公诉机关卫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关秀丽,女,1971年12月20日出生。 被告人赵曼曼,女,1991年9月16日出生。 辩护人缪璐明,河南恒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卫辉市人民检察院以卫检刑诉(2013)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关秀丽、赵曼曼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3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卫辉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甘元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关秀丽、被告人赵曼曼及其辩护人缪璐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王××(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卫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在卫辉市健康路西段其开设的福音堂保健工作室二楼注册成立了卫辉市福音投资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从2011年1月至2011年12月期间,王××共非法吸收公众存款513.28万元,给被害人造成405.28万元的损失。其中,被告人关秀丽协助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经手收受赵××、赵××、郜××、崔××等4人以及被告人赵曼曼转手的他人存款17.2万元;被告人赵曼曼协助王××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办理借据、还款计划、担保函、付息证明等手续,共参与吸收公众存款73.6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关秀丽、赵曼曼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王××私章及福音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公章,书证收据、借据、担保函 还款计划、付息证明、房屋他项权证、关于卫辉市福音投资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宣传单及宣传卡片的情况说明、关于卫辉市福音投资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宣传单及宣传卡片、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卫辉市科技和工业信息局的证明证实被告人投资担保公司未备案的事实、房屋登记信息查询结果证明、卫辉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银行存取款明细、商品房销售发票,被害人马××、闫××、马××、赵××、徐××、赵××、张××、李××、张××、赵××、张××、王××、郭××、王××、裴××、张××、刘××、赵××、张××、琚××、李××、尹××、李××、冯××、刘××、杨×、焦××、王××、郭××、张××、孙××、刘××、许××、郭××、李××、李××、范××、侯××、郭××、范××、杨××、范××、郭××、殷××、常××、李××、张××、赵××、赵××、赵××、李××、赵××、买××、王××、盖××、王×、李××、姬××、王××、刘××、齐×、陈××、赵××、陈××、祁××、李××、柳××、刘××、赵××、付××、张××、钱××、韩××、梁××、周××、张××、周××、何××、杨××、刘××、王××、付××、祁××、李××、李××、冯×、崔××、郜××共计88名被害人陈述王××向公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事实,另有抓获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关秀丽、赵曼曼与王××以宣传单、宣传卡片形式非法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鉴于关秀丽系从犯,故其提出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赵曼曼系从犯,且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故赵曼曼及其辩护人提出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关秀丽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二、被告人赵曼曼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范秀丽 审 判 员 龙树清 代理审判员 田 伟
二○一三年七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 王 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