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李学伟寻衅滋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7 13:28:40 |
| 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卫刑初字第36号 |
公诉机关卫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学伟(又名李营),男,1984年5月2日出生。 卫辉市人民检察院以卫检刑诉(2013)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学伟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因本案需要补充侦查,公诉机关分别于2013年3月28日、6月21日建议延期审理,本院分别于同日决定对本案延期审理,公诉机关于同年4月25日、6月28日提请恢复法庭审理,本院均于当日决定恢复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卫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学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寻衅滋事 1、被告人李学伟与被害人宋××系同村。2007年8月6日18时许,被告人李学伟怀疑宋××说其家坏话,酒后到本村李×家找到正在打牌的宋××,用农药瓶照宋××头部砸了一下,致宋××受伤(未鉴定)。案发后,李学伟与宋××已和解。 2、2009年12月1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学伟酒后在卫辉市安都乡北安都村十字路口,遇到被害人高××途径此处,李学伟便对高××实施辱骂,后李学伟伙同他人追至本村村民宋德仁家用刀、拳头对高××殴打,致高××受伤。经鉴定,1、高××两侧眼眶内侧壁凹陷性骨折的损伤程度均属轻伤;2、右额角缝合创、左上臂外侧缝合创、右臀部外侧缝合创的损伤程度均属轻微伤。案发后,李学伟赔偿高××经济损失20500元。 3、2010年某日,被害人李××在本村李友家观看被告人李学伟打牌时,二人发生口角,李学伟用汽车钥匙照李××头上打了一下,致李××受伤(未鉴定)。案发后,李学伟与李××已和解。 4、2012年6月29日15时许,被告人李学伟饮酒后驾驶现代轿车到安都乡派出所,与巡防队员苗××发生口角,后李学伟驾车冲向站在该派出所门口的苗××,致苗××、赵良鹏被撞翻,苗××右膝部受伤。经鉴定,苗××右膝关节前侧的瘢痕的损伤程度构不成轻微伤。 另查明,2011年3月2日16时许,被告人李学伟酒后驾车路经卫辉市安都乡秦安都村中国移动营业厅前时,因孔××停在此处的农用车阻挡道路,李学伟用铁棍将农用车前挡风玻璃(价值300元)砸毁。案发后,李学伟赔偿孔××经济损失3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学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监控录像、卫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新乡市中心医院医学鉴定书、卫辉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证人宋××、李××、李×、李义××、宋××、宋××、李××、高××、李××、蔺××、李××、李××的证言;被害人宋××、高××、李××、孔××、苗××、赵××的陈述;到案证明、户籍证明、调解协议书、收到条及宋××、孔××、李××出具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危险驾驶 2012年6月29日下午,被告人李学伟在卫辉市安都乡牛安都村田××家饮酒后,驾驶一辆豫GUF268号现代牌轿车到卫辉市安都乡派出所,其驾车行驶路程约3公里。经鉴定,李学伟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7.7毫克/100毫升,属醉酒驾车。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学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现场图、河南新医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乙醇检测报告;证人苗××、赵××、李××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学伟持械多次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分别构成寻衅滋事罪、危险驾驶罪,检察机关指控罪名均成立。鉴于李学伟已赔偿宋××、高××、李××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故李学伟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学伟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拘役起刑日期自2012年6月29日起至2012年8月28日止,有期徒刑起刑日期自2012年8月29日起至2014年2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范秀丽 代理审判员 刘玮娜 代理审判员 田 伟
二○一三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张家坡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