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李在国与李爱民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7 13:04:12 |
| 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卫民初字第339号 |
原告李在国,男,1955年11月2日出生。 被告李爱民,男,成年。 原告李在国诉被告李爱民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3月到6月份,原告在山西给被告干活。工程结束双方对工资进行核算,被告欠原告工资款50500元,被告承诺于2011年7月16日结清,如不付来回路费由被告承担。后经催要无果,现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资款50500元,路费500元。 被告未到庭,亦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欠条一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请求成立。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1年6月6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工人工资款50500元,于2011年7月16日结清,如果不付来回路费由李爱民承担。逾期经原告催要无果。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工资款,有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款505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路费500元,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爱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在国工资款505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5元,由被告负担1060元,由原告负担15元,被告承担部分,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成勇 审 判 员 闫文静 陪 审 员 孙锦霞
二○一三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赵颖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