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焦作市解放区民主路茂源装卸部诉焦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卢卫国撤销工伤认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7 12:09:04 |
| 解放区人民法院 |
| 行政判决书 |
| (2013)解行初字第00019号 |
原告焦作市解放区民主路茂源装卸部。 业主种贵卿,男,汉族,1939年2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有才,该单位办公室主任 被告焦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焦作市丰收路人社大厦。 法定代表人韩明华,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毋宁,该局医保科干部。 委托代理人郭淑霞,金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卢卫国,男,汉族,1971年9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金华,女,汉族,1971年6月30日出生。与卢卫国系夫妻关系。 委托代理人郭凌利,焦作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焦作市解放区民主路茂源装卸部(以下简称茂源装卸部)诉被告焦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第三人卢卫国撤销工伤认定一案,原告茂源装卸部于2013年5月8日向本院递交行政起诉状,经审查,本院于2013年5月15日作出受理决定,受理当日将受理案件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原告茂源装卸部,2013年5月30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被告市人社局,2013年5月31日将参加诉讼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第三人卢卫国。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0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茂源装卸部的委托代理人郭有才,被告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郭淑霞,第三人卢卫国的委托代理人王金华、郭凌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人社局于2013年4月22日作出焦(解)工伤认定(2013)5号《焦作市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卢卫国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原告茂源装卸部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茂源装卸部诉称,被告于2013年4月22日作出的焦(解)工伤认定(2013)5号《焦作市认定工伤决定书》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违反程序、超越职权。一、被告的决定主要证据不足、超越职权。卢卫国是李平安的承揽合伙人,在劝阻不听的情况下,去观看豫H67865号车运行中、被该车轮胎压上电石的溅物撞击受伤,并非因工作被电石击伤,况且,汽车方已赔卢卫国4万多元。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根据被告明知工作外第三人致伤和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已经解放法院(2011)解行初字第17号判决第4页确认,明显可证被告故意引用《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一)项的规定是错误的。三、违反程序。根据被告明知:生效判决采信复议决定,“解放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0年9月27日受理本案工伤认定申请程序合法”,反而故意将被告2010年9月27日没有受理本次工伤认定申请的事实说成“其受理”,忽视两个机关不得同时受理一个工伤认定申请的原则,属于违反程序。故请求判令1、确认被告作出的焦(解)工伤认定(2013)5号决定属违法,应依法撤销;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市人社局辩称,一、第三人所受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根据第三人提供的有关材料和被告核实的情况,确认的基本事实为:2009年10月8日上午11时,卢卫国在车间工作时被电石击伤。2009年10月8日解放军第九十一医院诊断为:鼻梁骨骨折、面部裂伤。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二、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第三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后,被告委托解放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接收材料和受理,解放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了豫(焦解)工伤认字(2010)00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后被撤销后又作出了豫(焦解)工伤认字(2012)00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因程序存在问题解放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撤销了该决定书。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十七条的规定作出了焦(解)工伤认定(2013)5号《焦作市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认定为工伤适用法律正确。综上所述,被告所作焦(解)工伤认定(2013)5号《焦作市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法院维持。 第三人卢卫国陈述,1、原告所称汽车方已赔卢卫国4万多元纯属子虚乌有,第三人卢卫国在工作期间被第三人所伤,与工伤认定无关;2、原告在诉状中所提到的其所谓的情况说明是其单方所做的单方陈述,且(2011)解行初字第17号行政判决书中并未认可原告的证据指向;3、原告在诉状中滥用法律条文,是对法律的一种曲解;4、被告适用法律并无不当,第三人在申报工伤时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及工作期间受伤的事实;5、被告认定工伤的程序合法,应驳回原告的诉求,维持被告的工伤认定。 被告市人社局为支持自己的观点,提交如下证据:1-1 河南省工伤认定申请表(申请人卢卫国)一份;1-2 卢卫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1-3 个体工商户登记基本情况;证据指向:被告受理工伤认定申请程序合法。2-1出入证复印件一份;2-2焦作市解放区民主路茂源装卸部证明一份;证据指向:原告和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3-1 解放军第九十一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3-2解放军第九十一医院住院病案一套;证据指向:第三人受伤后住院看病的事实及病情;4、2010年9月27日工伤认定调查笔录一份(被调查人孙广潮)证据指向:原告和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5-1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5-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一份;5-3特别授权委托书一份;5-4举证说明一份;5-5焦作市解放区民主路茂源装卸部书面报告一份;5-6焦作市解放区民主路茂源装卸部声明一份;5-7李平安书面证明一份(原告提交);5-8杨宝金书面证明一份;证据指向:该组证据由原告向被告提交,证明原告和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指向被告不予认可。被告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和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受伤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工作原因受到的事故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6-1 2009年9月、10月工资表各一份;6-2 承揽合同书一份;6-3 举证说明一份;证据指向:原告向被告提交的证据,证明原告和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指向被告不予认可。被告认为,原告和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承包了昊华宇航化工有限公司的电石卸、破工作,将该工作承揽给无资质的李平安,证据2-1(出入证)显示第三人进出昊华宇航公司的身份是茂源装卸部,第三人是在工作场所被电石击伤面部。第三人所受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7-1 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卷宗一套;7-2 举证说明一份;证据指向:原告向被告提交的证据,证明原告和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指向被告不予认可。8-1工伤认定调查通知书一份;8-2 送达回证;8-3焦(解)工伤认定(2013)5号《焦作市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据指向: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9-1 2013年3月19日解放区人民法院司法建议书一份;9-2 2013年3月20日焦作市解放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撤销豫(焦解)工伤认定[2012]00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通知;证据指向:原来解放区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因程序违法,解放法院发出了司法建议书,解放区人社局于2013年3月20日撤销了豫(焦解)工伤认定[2012]00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撤销后焦作市人社局重新作出了工伤认定决定书。 原告茂源装卸部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被告的1-1、2-2、4、8-2证据有异议:被告承认其5份证据被原告的以下证据推翻。本案中没有劳动关系。是被告将劳务关系当成劳动关系,本案不属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职权范围,被告超越职权的决定属实体违法。第一、被告在法定1年期限内没有收到1-1工伤认定申请,现有被告作出的复议决定可证,足够证明:被告将最初解放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无管辖权违法取证伪造成其被告2010年9月27日收到2010年9月16日申请,属取证来源不合法。并被以下证据推翻。第二、现有解放法院(2011)解行初字第17号卷宗中:最初被告对李平安等人当庭作证:原告与李平安的合伙人本案第三人是承揽关系,记的发放工资表卢卫国9月份137.7元、10月份193.6元真实性无异和对原告2010年11月5日提交的第三人致伤报告,明确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隐瞒到2012年3月13日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报告内容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按照《行诉法证据规定》第六十九条规定,可以推定原告主张:最初被告、第三人承认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成立。足够推翻被告证据1-1、2-2、4、8-1、8-2的“工伤”证据。可证本案被告将最初被告和第三人承认的劳务关系和他人致伤当工伤,不属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职权范围,被告超越职权的决定属实体违法。根据:被告的2-2取证来源是为汽车方多赔4万4千多元骗取的证据。属实体违法。违反最高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七条第(一)、(九)项、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依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被告的1-2无异议。对被告的2-1有异议:该证据是化二对承揽劳务关系人使用证,印证被告以上承认的劳务关系印证一致。对3-1、3-2异议同2-1。对被告的证据5-1至7-2不能证明被告主张。均是原告提交证据只能证明原告主张,而且,已经庭审质证最初被告和第三人无异议,现有(2011)解行初字第17号卷宗中李平安等人当庭作证:原告与李平安的合伙人是承揽关系,记的发放工资表卢卫国9月份137.7元、10月份193.6元真实性无异和对原告2010年11月5日提交最初被告的第三人致伤报告,明确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隐瞒到2012年3月13日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报告内容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对被告的8-1有异议;有被告的第一个8-2送达回证中的时间是2013年3月25日送达8-1,可证8-1不真实、不合法、反而可证被告2013年4月3日作出撤销最初被告(2012)007号的工伤决定。2013年3月25日违反一事二理原则。对被告在法庭上陈述4月27日送达原告撤销决定书视为被告没有证据。原告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据不能作为被告的证据使用。对被告9-1、9-2证据,是被告当庭交的证据,因为庭审前我们没有收到,证据清单上漏列,这组证据超过提交证据期限,我们认为没有证据。 第三人卢卫国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无异议。 原告茂源装卸部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焦作市认定工伤决定书》一份,证明不属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职权范围。证据2、2013年4月3日提交被告的《举证说明》和劳动部(2005)12号通知第5条规定各一份,证明不属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职权范围。证据3、由解放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3年3月25日送达的《工伤认定调查通知书》和2013年4月3日送达的《关于撤销(2012)00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通知》各一份,证明1、当时已向其提交以上证据2《举证说明》和(2005)12号通知第5条规定;2、被告明知第三人与原告没有劳动关系和明知2013年4月3日前,没有撤销(2012)00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通知》无权受理向原告发出《工伤认定调查通知书》。确属一事二理、诉讼中取证。违反《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3、不属劳动行政部门职权范围,被告越权受理、违法取证。证据4、原告2013年7月9日向解放区法院当庭提交书面意见表示:原告不撤诉,请求法院作出被告实体违法的判决。证明本案的审判需以2013年7月9日提交的庭审请求原告不撤诉,请求法院作出被告实体违法的判决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相关本案件实体违法尚未审结的,按照最高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一条第(六)项规定,应当中止诉讼。但是,最终应当按照《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三)项规定和《工伤认定办法》第八条规定,责令被告15日内作出不受理决定。证据5、(2011)解行初字第17号两次卷宗庭审笔录中:被告和第三人承认:李平安当庭作证:原告与李平安的合伙人是承揽关系,记的发放工资表卢卫国9月份137.7元、10月份193.6元真实无异。和2012年3月13日发还重审开庭笔录中: 明确表示承认:被告隐藏原告的证据3:第三人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的报告真实性无异议和证据6、《对卢卫国擅自离职(岗)被第三人致伤报告》,足够推翻被告证据1-1、2-2、4和主张的“工伤”证据,可证:被告实体违法。三方承认:第三人卢卫国15天伙同李平安承揽劳务中擅自离岗看汽车运行,被汽车压挤物致伤后已赔4万4千多元的事实。属民法调整,不属劳动法调整。可证劳动部门法定没有管辖权。应当按照《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三)项规定。证据7、被告(2011)03号复议决定书和本案被告的重新工伤认定决定,属法定没有管辖权的同一事实理由同一结果的决定,违反《行诉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证据8、(2013)解行监字第1号行政裁定书:中止原判的执行的时间2013年3月28日。证明被告2013年4月22日违背裁定的重新工伤认定决定无效。请求责令被告应当按照《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三)项规定和《工伤认定办法》第八条规定,责令被告应当15日内作出不受理决定。证据9、2010年12月31日答辩状,被告没有核查营业执照是否有效。 被告市人社局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工伤认定书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据指向,第三人向我们申请工伤认定的时间是2010年9月16日,在2012年12月21日之前,焦作市各县、区人社局已经受理了工伤认定申请,是由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因为本案有一个特殊性,经过两次工伤认定,因程序都有错误,我们最后做出了(2013)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因本案涉及到工伤认定时效的问题,原各县区已经受理的案件,案件不再进行重新申请和受理,在原受理的基础上,由被告重新审核,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解放区人社局与被告属于委托关系,委托办理具体工伤事务,符合《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且原告在本案工伤认定过程中的权利未受到任何损害。对原告提交的其余证据证明指向均不予认可,无法证明其证据指向。原告在2010年1月23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足以证明原告和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到了事故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 第三人卢卫国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同意被告的质证意见。补充三点:1、原告的证据指向证明了第三人卢卫国和李平安是在一起干活,而不是为李平安干活,这就充分证明了第三人与原告的劳动关系;2、被告2013年3月25日的工伤认定调查书符合法律程序,原告收到的时间不能够影响被告对该职工所做的调查;3、原告提出的调取证据申请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按照法律规定,申请法院调取证据应该在举证期间届满前十日。 第三人卢卫国为支持自己的观点,提交如下证据:夏双喜、孙广朝的保证一份,证明了第三人和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如果不存在劳动关系,也就推翻原告所说的第三人与原告之间所谓的合伙,也同时可以证明原告所称的第三人与李平安之间是合伙关系是不真实的。 原告茂源装卸部对第三人卢卫国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第三人提供的保证条无原告公章,证明第三人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2、夏双喜、孙广朝不是原告代理人,没有委托手续,更不能证明第三人与原告有劳动关系;3、保证证明夏双喜是自然人,这两个人与第三人的伤保证付款,应该去找那两个人。 被告市人社局对第三人卢卫国提交的上述证据无异议。 本院根据原、被告和第三人的举证、质证、陈述及诉辩意见,对本案证据和事实作如下分析与认定: 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被告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对方当事人没有提出实质性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茂源装卸部系个体工商户,主要从事相关装卸服务。原告茂源装卸部因承揽昊华宇航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的电石卸、破工作。为方便其职工卢卫国为原告从事冷破工作,原告于2009年9月28日给第三人卢卫国办理了“出入证”,卢卫国即在上述场所为原告从事电石冷破工作。2009年10月8日上午10时许,第三人卢卫国在等待劳动,观看豫H67865号车卸电石时,被该车上的电石击伤面部受伤,随后被工友送往医院救治。2010年10月8日,解放军第九十一医院诊断卢卫国为鼻骨骨折、面部裂伤。2010年9月16日,卢卫国向解放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2010年11月9日解放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豫(焦解)工伤认字(2010)009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卢卫国所受伤害为工伤。原告不服,于2011年1月24日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 2011年3月1日,被告作出焦人社复决字(2011)0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解放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豫(焦解)工伤认字(2010)009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不服,于2011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2011年7月8日,本院作出(2011)解行初字第17号行政判决书,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于2011年8月3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1年10月11日,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焦行终字第75号行政裁定书,撤销本院(2011)解行初字第17号行政判决书,并将此案发回本院重新审理。2012年4月13日,本院重新作出(2011)解行初字第17号行政判决书,撤销解放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豫(焦解)工伤认字(2010)009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决定书》,并责令其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2012年8月9日,解放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豫(焦解)工伤认字(2012)007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卢卫国所受伤害为工伤。原告不服,于2012年8月22日向本院起诉要求撤销解放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豫(焦解)工伤认字(2012)007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决定书》。2013年3月19日,本院向解放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发出司法建议书,要求解放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尽快纠正其(2012)007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决定书》。2012年12月21日,被告市人社局下发《关于规范全市工伤认定工作的通知》,对焦作市各县市区的工伤认定工作进一步进行规范,规定全市所有的工伤认定均须由市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具体事务委托各县市区人社局办理。2013年3月20日,解放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因程序问题撤销了其作出的豫(焦解)工伤认字(2012)007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决定书》。2013年4月22日,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焦(解)工伤认定(2013)5号《焦作市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卢卫国所受伤害为工伤。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焦(解)工伤认定(2013)5号《焦作市认定工伤决定书》。 本院认为,原告茂源装卸部承揽了昊华宇航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的电石卸、破工作。原告为此给第三人卢卫国办理了相关工作证明及出入证件,所以,原告和第三人卢卫国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卢卫国受伤是在等待工作时,被电石卸货车上的电石击伤的,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焦(解)工伤认定(2013)5号《焦作市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告市人社局为提高工作效率,在解放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调查的基础上及时作出工伤认定,虽然在程序上存在一定的瑕疵,但没有影响到对本案工伤认定的实体处理。原告茂源装卸部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焦作市解放区民主路茂源装卸部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焦作市解放区民主路茂源装卸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苗晓霞 审 判 员 黎兴中 人民陪审员 侯 素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文之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