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徐迎忠诉宋立明、郝爱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7 12:05:59 |
| 解放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解民二初字第00325号 |
原告徐迎忠,男, 1973年9月10日出生。 被告宋立明,男,1976年4月13日出生。 被告郝爱枝,女,1975年12月9日出生。 原告徐迎忠诉被告宋立明、被告郝爱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徐迎忠于2012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经诉前调解未果,本院于2013年6月5日作出受理决定。同日将受理案件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原告徐迎忠,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被告宋立明和被告郝爱枝。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黎兴中独任审理,于2013年6月28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迎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立明、被告郝爱枝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迎忠诉称,被告因生意急需资金周转,于2012年10月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期限十天,被告郝爱枝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据)款合同约定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借款到期,被告宋立明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担保人郝爱枝亦不照合同履行保证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原告50000元整的借款,支付2012年10月1日至2012年12月1日的利息2400元,并支付原告至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50000元为基数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宋立明没有提交答辩状。 被告郝爱枝没有提交答辩状。 原告徐迎忠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借据一份,证明宋立明借款50000元,由郝爱枝作担保;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宋立明借钱时,原告要求他提供一份身份证复印件。 被告宋立明没有提交证据。 被告郝爱枝没有提交证据。 本院根据原告徐迎忠的举证、陈述意见,对证据作如下分析和认定:原告徐迎忠提交的证据,二被告没有相反证据予以反驳,证据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对本案事实作如下确认:2012年10月1日,被告宋立明以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徐迎忠借款50000元,并于同日出具借据,借据明确借款期限为2012年10月1日至2012年10月10日,借款利息为月息2.4%,被告郝爱枝为被告宋立明的以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逾期,借款本息至今未归还原告徐迎忠。 本院认为,原告徐迎忠与被告宋立明借贷关系成立,借款事实真实、有效。被告宋立明未按约定归还原告借款,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徐迎忠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借款50000元,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徐迎忠请求按月利率2.4%计算要求支付其2012年12月1日前的2400元利息的诉讼请求,因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本院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徐迎忠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至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50000元为基数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立明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徐迎忠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0月1日起算,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郝爱枝对被告宋立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徐迎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50元,由宋立明、郝爱枝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黎兴中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日 书 记 员 毋静宇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