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上诉人陈振远因与被上诉人刘志强及原审被告河南国瑞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瑞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7 11:56:54 |
|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郑民三终字第426号 |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振远,男,汉族,1962年6月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应梅,河南英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志强,男,汉族,1970年1月26日出生。 原审被告河南国瑞置业有限公司。 上诉人陈振远因与被上诉人刘志强及原审被告河南国瑞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瑞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2)二七民二初字第8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振远的委托代理人张应梅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刘志强及原审被告国瑞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陈振远系郑州市金水区国泰建筑设备租赁站的业主。2009年8月27日,郑州市金水区国泰建筑设备租赁站作为甲方与国瑞公司作为乙方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钢管、扣件租给乙方使用,租赁期限15个月。如乙方在租赁期限到期后未能签订延续合同,又不能按期归还租赁物资或未结清租赁费,视为租赁合同实际延续,除照收租金外,每月乙方按租赁物资价值的3%向甲方支付违约金。陈振远代表甲方,张善斌作为甲方经手人,国瑞公司指定刘志强作为经手人分别在租赁合同上签字确认。合同约定甲方提供钢管111200米,日租金每米0.011元,扣件40000个,每个日租金0.006元,租金结算方式是每月结算一次,次月10日前结清上月租赁费。2012年3月2日,郑州市金水区国泰建筑设备租赁站作为甲方,刘志强代表国瑞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对账一份,双方就2009年8月27日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履行至2010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资租赁、租金给付情况,核对数据并确认:1、钢管出库30839.5米,入库29330.8米,下欠1508.7米;扣件出库14393个,入库8355个,下欠6038个;2、钢管0.011元天.米,扣件0.006元天.个,到2010年12月31日,共产生租金172665.92元,2009年12月支付租金30000元,下欠142665.92元;3、2009年8月27日付合同履行保证金1万元。对账单甲方代表人处有张善斌签字,乙方保证人处有刘志强的签字。但至陈振远起诉前,既未按对账单返还剩余的钢管、扣件,也未按对账单上的数据支付剩余的租金,故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另查明:郑州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公室批准印发的郑州市建设工程材料基准价格信息扣件每个5元,DN40㎜均价目22.91元,DN50㎜均价29.12元。 原审法院认为:陈振远经营的郑州市金水区国泰建筑设备租赁站与国瑞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2012年3月2日的对账单是租赁双方对实际租赁物品、数量,以及从租赁合同签订当日至2010年12月31日所产生租金的确认,因此,国瑞公司在租赁期限到期后,应按照对账单上确认的租金数额向陈振远支付自租赁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所产生的租金142665.92元,并返还剩余的钢管1508.7米、扣件6038个。但租赁合同到期后,陈振远并未与国瑞公司续签合同,国瑞公司继续使用租赁物,双方形成不定期租赁关系。国瑞公司在租赁合同期限届满,不定期租赁至今均未按约履行义务,已构成根本违约,故陈振远要求解除租赁合同,返还租赁物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按照对帐单中双方确认,截止2010年12月31日,国瑞公司欠郑州市金水区国泰建筑设备租赁站租金142665.92元。从2011年1月1日起至2012年3月31日,国瑞公司又欠钢管1508.2米、扣件6038个租金24087.61元,共计166753.53元,陈振远请求国瑞公司支付其中的166060.92元,予以支持。同时,对陈振远主张国瑞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日租金标准支付未返还租赁物自2012年4月1日起至判决限定付款之日止的租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国瑞公司未向陈振远支付2012年3月31日之前应付的租金,而双方约定不按期结算租金的,承租方每月按租赁物价值的3%支付违约单金,陈振远要求国瑞公司支付从2011年1月1日计算至2012年3月31日违约金23769.23元,未超过陈振远实际损失的30%,予以支持。2012年4月1日起至判决限定付款之日止的违约金,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计算,一并由国瑞公司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应由国瑞公司将租赁物返还,或折价赔偿,陈振远再主张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郑州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公室批准印发的郑州市建设工程材料基准价格信息,若租赁物不能返还,陈振远要求国瑞公司按照钢管每米15元、扣件每个5元的标准予以赔偿52820.5元,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刘志强在租赁合同上的签字系职务行为,其在对帐上的签字系对对帐单内容是否真实的保证,而非对债务清偿的保证,故对陈振远主张由刘志强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解除陈振远与国瑞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二、国瑞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振远租金166060.92元(自2009年8月27日起至2012年3月31日止)及违约金23769.23元(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2年3月31日止);三、国瑞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陈振远支付租赁钢管1508.7米、扣件6038个的租金及违约金(均自2012年4月1日起至判决限定付款之日止,按照租赁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一并支付);四、国瑞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陈振远钢管1508.7米、扣件6038个,若不能返还,赔偿陈振远钢管22630.5元、扣件30190元,共计52820.5元;五、驳回陈振远对刘志强的诉讼请求;六、驳回陈振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39元,由国瑞公司负担。 宣判后陈振远不服,向本院上诉称:原审认定刘志强在对账单上的签字是对内容的保证,而非对债务清偿的保证错误。原审把刘志强在租赁合同中的身份做了错误认定,认为刘志强在租赁行为中只能是经办人,不能同时做担保人。我方认为,这与事实不符,现实生活中,经办人和担保人两者并不是矛盾对立的关系,而是可以同时存在,结合本案,刘志强在租赁上签字系职务行为,但并不妨碍其以保证人的身份为国瑞公司向我方作担保,法律也并不禁止经办人做保证人,刘志强在对账单上保证人处签字,有明确为国瑞公司债务担保的意思表示,应对国瑞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上刘志强是实际承租人,签订合同时,是借用国瑞公司的名义,所以由他承担连带责任并没有加重他的责任,事实上他也同意偿还所欠租金和归还租赁物资,这也是他作为成年人为何会在对账单上保证人一栏签字的真实原因。原审认定没有任何证据佐证,违背了以事实为根据这一基本司法理念和定案基本要求。请求判决刘志强对国瑞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由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刘志强未答辩。 原审被告国瑞公司未发表意见。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在国瑞公司与郑州市金水区国泰建筑设备租赁站签订的租赁合同上,加盖有国瑞公司印章,刘志强为当时签订合同的经手人。陈振远上诉称刘志强为实际承租人、其同意偿还所欠租金并归还租赁物,让其对国瑞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未加重刘志强的责任,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因一、二审刘志强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发表抗辩意见,故对原审法院根据租赁合同上的签字认定刘志强在对账单上保证人处签字是履行职务行为,而非愿意为国瑞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维持。刘志强、国瑞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正常审理。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39元,由陈振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苟 珊 审 判 员 秦 宇 代理审判员 史焕乾
二○一三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徐若莹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