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上诉人芮闯与被上诉人刘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7 12:03:17 |
|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郑民三终字第763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芮闯,男,汉族,1980年10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石润青,河南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淦,男,汉族,1986年11月1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文有,河南华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芮闯因与被上诉人刘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2)中民二初字第21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芮闯的委托代理人石润青,被上诉人刘淦的委托代理人张文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芮闯与刘淦原系服装买卖合同关系,截止2010年1月14日,经对帐,芮闯向刘淦出具书面欠条一份,载明:“本人芮闯欠制衣公司刘淦45万整,大写(肆拾伍元整),原老双星郑州公司应付货款,直接付于制衣公司刘淦,卡号(中国银行卡号4563511000632696386),特此证明,芮闯,2010年1月14日,本件1式3份,注:运动之星、芮闯、刘淦各1份。”后芮闯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刘淦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双方之间原系服装买卖合同关系,经双方对账后芮闯向刘淦出具欠条一份,因欠条上数额大小写不一致,对该欠条的数额刘淦主张为45万元,芮闯辩称为45元。结合该欠条的产生系双方长期买卖货款对账结果及约定的还款方式提供有刘淦的银行账号,根据日常情理,45元的欠款一般无需出具欠条并约定通过银行账号支付,芮闯辩称理由缺乏日常情理不能成立;刘淦主张欠款数额为45万元,结合其出示的欠条及当庭陈述,予以采集。因芮闯未能及时向刘淦支付货款,刘淦主张芮闯支付利息损失的主张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芮闯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刘淦支付货款45万元并支付自2012年10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损失。如果未按判决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50元,由芮闯承担。 宣判后芮闯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程序违法。1、原审未按规定向我方提供证据。我方曾三次到法院索要证据,法官告知我方刘淦未提交证据,直到开庭才知道有一张欠条复印件,我方没想到1年前一张45元的欠条,在青岛起诉被驳后,来郑州打官司。2、原审认定双方原系服装买卖合同关系无依据。3、就45元欠条原审没有查明事实。如果是45万元欠条债权人不可能不仔细查看核实欠条内容,只能说明欠条数额很小,无关紧要,1年多了,刘淦从未向我索要过,也未对欠条内容提出异议。原审未查明此案为何从青岛移到郑州审理。4、判决送达时间不合理,压缩我方上诉权利。原审让我从河南回山东老家过年的前一天领取判决书,造成对我行使上诉权极大不便。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书引用的合同法条文与本案无关,本案是无因票据纠纷,不是合同纠纷。三、实体判决出现了一万倍的错误,应以撤销。欠条是至关重要的证据,欠条上欠款数额大小写数字不同,应以大写为准,且欠条小写亦不是45万元,而是45万,只是我把“元”错写成了“万”。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起诉,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刘淦承担。 被上诉人刘淦答辩称:1、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不存在程序错误。欠条作为认定双方之间直接有效的证据,没有欠条不符合立案条件,青岛法院不立案。中原区法院是接受青岛法院的移送而受理的此案,上诉人在青岛法院领取传票和提出管辖权异议时就应当知道有欠条这一证据,是其自己放弃查看的权利。2、原审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中,对于我主张的双方之间存在长期买卖关系这一事实,上诉人芮闯予以承认,根据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8条,一方承认的事实,另一方无需举证,法院据此认定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关系正确的。根据一般生活常识来讲,长期服装供货不可能是很少的几件,数量一般都很大,只有在是欠款较大时才会出具欠条。原审结合双方长期的对账结果认定欠款为45万元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外,另查明,二审中,芮闯、刘淦均认可双方从1999年起即开始业务往来。 本院认为:2010年1月14日芮闯在对账后向刘淦出具的欠条,内容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芮闯未如约向刘淦支付欠款,系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欠条金额小写为“45万整”大写 “肆拾伍元整”,大小写不一致,但综合双方存在长期业务往来的实际情况,并结合欠条前半部写明为45万元整,后半部注明有刘淦卡号的事实,欠款金额如为45元,用银行转账的方式履行,并不符合通常情理。一般情况下,欠款45元可以当场履行或直接减去,不必再以书面形式出具欠条,并注明直接付于对方银行帐户,原审综合全面情况,认定本案欠款数额为45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芮闯上诉称45万整系笔误,实际欠款数额为45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50元,由芮闯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苟 珊 审 判 员 秦 宇 代理审判员 史焕乾
二○一三年九月一十三日
书 记 员 徐若莹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