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桑志华与新乡市卫源门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7 12:25:22 |
| 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卫民初字第877号 |
原告桑志华,女,1959年8月13日出生,汉族。 被告新乡市卫源门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靖建楷,该公司经理。 住所地卫辉市建设路东段。 原告桑志华诉被告新乡市卫源门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6月17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桑志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乡市卫源门业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新乡市卫源门业有限公司的经理靖建楷于2010年11月11日借原告现金212900元,约定月利率2分4厘。截止2013年5月11日止利息153288元,本息合计366188元。借款时,被告承诺,该借款使用两个月。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但被告以种种理由不予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12900元,利息153288元,及支付自2013年5月11日起按约定月利率计算到还清款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未到庭,亦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129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24‰,并欠原告截止到2013年5月11日利息153288元。 2、被告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法定代表人靖建楷以公司名义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该笔借款为公司借款。 3、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证明被告主体适格。 4、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一份,证明被告的股东为靖xx、靖xx。 5、卫辉市人民法院(2013)卫民初字第845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曾起诉被告,因起诉主体有误,被法院裁定驳回起诉。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未到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且内容真实可信,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 经庭审,依据有效证据,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新乡市卫源门业有限公司系一加工、销售防盗门窗、铝塑门窗、钢架结构活动房的有限责任公司,其法定代表人为靖建楷,股东为靖xx、靖xx。2010年11月11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桑志华借款2129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24‰,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上将桑志华误写成桑志花。双方口头约定借期两个月。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及利息,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未予偿还。被告法定代表人靖建楷于2013年5月11日在原出具的借条左下角注明“利息截止到13年5月11日是(153288元)大写壹拾伍万叁仟贰佰捌拾捌元整”。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新乡市卫源门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桑志华借款2129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153288元,及按约定利率支付2013年5月11日至还清款之日止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约定利率24‰及据此计算出的利息153288元超出法律规定,依法不予支持。利息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乡市卫源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桑志华借款本金212900元及利息(利息以212900元为基数,自2010年11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桑志华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90元,财产保全费2320元,共计9110元,由原告负担110元,被告负担9000元(为简便手续,原告预交9000元暂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燕军
二○一三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明霞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