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环球丁基内胎有限公司诉被告焦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白全喜不服工伤认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2016-07-10 20:34
焦作市环球丁基内胎有限公司诉被告焦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白全喜不服工伤认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9-17 12:16:32
解放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3)解行初字第00021号

原告焦作市环球丁基内胎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县祥云镇张寺村。

法定代表人马九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思杰,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被告焦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焦作市丰收路人社大厦。

法定代表人韩明华,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毋宁,该局医保科干部。

委托代理人郭淑霞,金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白全喜,男,1968年4月1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明文,温县司法局温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焦作市环球丁基内胎有限公司诉被告焦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第三人白全喜不服工伤认定一案,原告焦作市环球丁基内胎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5月29日作出受理决定,2013年6月8日,将受理案件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原告焦作市环球丁基内胎有限公司,2013年6月13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被告市人社局,2013年6月13日将参加诉讼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第三人白全喜。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5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作市环球丁基内胎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思杰,被告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毋宁、郭淑霞,第三人白全喜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明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1月4日,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焦(温)工伤认字(2013)0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对2011年8月9日白全喜受伤的情形认定为工伤。焦作市环球丁基内胎有限公司不服,向焦作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焦作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5月2日作出焦政复决字(2013)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市人社局的上述焦(温)工伤认字(2013)0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原告焦作市环球丁基内胎有限公司诉称,白全喜于2011年8月9日零时上班前已喝过酒,上班时车间工人都未到车间,白全喜一人迷迷糊糊,在未开密炼机的情况下,先把下道工序设备(轧胶机)起动,然后把手伸进轧胶机中将手轧伤。把白全喜送往医院时,白全喜还满口喷着酒气。白全喜事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第二项(醉酒或者吸毒的)、第三项(自残或者自杀的)之规定,不应认定为工伤。据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焦(温)工伤认字(2013)0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被告市人社局辩称,一、被告作出的焦(温)工伤认字(2013)0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2012年5月16日被告受理白全喜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于2012年5月17日向原告邮寄送达了工伤调字(2012)16号《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要求原告在规定时限内向被告举证,原告已签收,但在规定时限内未举证。二、第三人白全喜所受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被告调查核实的基本事实为:白全喜系焦作市环球丁基内胎有限公司职工。2011年8月9日零时20分左右,白全喜在焦作市环球丁基内胎有限公司混炼车间轧胶时,左手不慎被胶辊轧伤。后被送往温县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左手毁损伤。第三人提供的病案中,没有喝酒的记载。另若有醉酒应有相关部门出具的检测结论,若是自残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结论,但原告未提供结论性证据。被告认为,第三人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事故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三、焦(温)工伤认字(2013)0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认定第三人白全喜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的法律依据是:《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焦(温)工伤认字(2013)0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法院维持。

第三人白全喜陈述,原告未能举证第三人上班前喝酒。第三人上班时,根本没有喝酒。因此,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

被告市人社局为支持自己的观点,提交如下证据:1-1白全喜工伤认定申请表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1-2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一份;证据指向:被告受理工伤认定程序合法。2-1梁六营书面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2-2马永红书面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2-3白党参书面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2-4温县人民医院住院证及住院病案一份;证据指向:第三人白全喜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3-1邮寄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回执单一份;3-2受送达人白全喜送达回证一份;3-3受送达人焦作市环球丁基内胎有限公司送达回证一份;3-4焦(温)工伤认字(2013)0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一份。证据指向: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原告焦作市环球丁基内胎有限公司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第一、白全喜上的是夜班零点班,白全喜没有遵守工作程序,在没有工作的情况下,直接把手放在压胶机中,导致事故发生。第二、被告说原告没有举证,原告对此有异议。被告将协查通知书送达给了原告的门岗工人,原告并不知道。所以被告送达的证据原告不服。被告并没有送达到原告的办公室。送白全喜去医院的路上,还闻到白全喜身上有酒气。当时原告不懂得保全证据,要是懂的话,就会先给白全喜抽血取证。

第三人白全喜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没有异议。

原告焦作市环球丁基内胎有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白全喜当时出事的监控录像(当庭播放视频录像,大约有四分钟时间)。证据指向证明白全喜上班前喝过酒,在迷迷糊糊情况下发生的事故;2、马金虎证明材料一份,证明白全喜当时上班时满口酒气。

被告市人社局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录像证据有异议,没法证明原告的证据指向,监控录像无法看出第三人是醉酒状态,也无法证明第三人是故意压手的。该录像恰恰证明第三人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压伤的手,应当认定为工伤。对马金虎的证明有异议,证人应当出庭接受被告的询问,因此证明材料没有真实性,没法证明原告的证据指向。

第三人白全喜对原告提出的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监控录像的质证意见与被告质证意见相同;对马金虎提供的证明材料有异议,马金虎与该公司的厂长有利益关系,并且这个证明材料不具备客观性,第三人根本没喝酒,也没有喝酒的症状。

第三人白全喜为支持自己的观点,提交如下证据:1、梁六营2012年9月29日书面证言及身份证明复印件一份;2、马永红2012年9月29日书面证言及身份证明复印件一份;3、张丹2012年5月11日书面证言及身份证明复印件一份;4、2012年10月12日,温县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审笔录,证人梁六营和证人张丹出庭作证。证据指向:证明第三人上班时没有喝酒,受张丹指派卸胶后发生事故,由证人将第三人的手从机器内拽出来,是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5、第三人在温县人民医院住院病例一份,证据指向:证明第三人在住院救治时,未发现第三人喝过酒。6、焦(温)(2013)01号工伤认定书一份;7、焦作市人民政府作出的焦政复决字(2013)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据指向:证明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

原告焦作市环球丁基内胎有限公司对第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第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证据指向。

被告市人社局对第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市人社局提交的证据,原告没有提出实质性异议,第三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焦作市环球丁基内胎有限公司提交的监控录像不能反映出第三人上班时是否喝酒的情况,马金虎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因此,原告提交的该两份证据,本院不予认定。第三人提交的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提出实质性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1年8月9日零时20分左右,原告焦作市环球丁基内胎有限公司职工白全喜在原告公司混炼车间轧胶时,左手被胶辊轧伤。随后白全喜被送往温县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白全喜所受伤害为左手毁损伤。2012年5月13日,白全喜向温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温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温人社工伤认字(2012)3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白全喜所受伤害为工伤。原告不服,向温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温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2012年12月19日,因程序问题,温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撤销了其作出的温人社工伤认字(2012)3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同日,原告向温县人民法院申请撤诉,温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温行初字第40号行政裁定书,准许原告撤回起诉。2013年1月4日,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焦(温)工伤认字(2013)0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白全喜所受伤害为工伤。原告不服,向焦作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3年5月2日,焦作市人民政府作出焦政复决字(2013)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焦(温)工伤认字(2013)0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称第三人白全喜在上班之前喝酒,导致事故发生,其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二项醉酒或者吸毒的,第三项自残或自杀的,不应认定为工伤的规定,要求本院撤销被告市人社局的工伤认定决定。但原告焦作市环球丁基内胎有限公司没有证据对其主张进行证明,因此,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信。第三人白全喜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伤害,其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依法应当认定为工伤。被告市人社局在调查核实事实的基础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焦(温)工伤认字(2013)0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焦作市环球丁基内胎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焦作市环球丁基内胎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苗晓霞

                                             审  判  员  黎兴中

                                             人民陪审员  侯  素

                                             

                                             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王文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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