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李石军、鲁淼灿与被上诉人王长有及原审被告万通运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

2016-07-10 20:34
上诉人李石军、鲁淼灿与被上诉人王长有及原审被告万通运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9-17 12:00:48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郑民三终字第7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石军,男,汉族,1968年12月30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鲁淼灿,男,汉族,1958年4月3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长有,男,汉族,1960年5月5日出生。

原审被告万通运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唐改真,经理。

委托代理人晋二军,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马仁涛,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李石军、鲁淼灿因与被上诉人王长有及原审被告万通运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2013)牟民初字第5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石军、鲁淼灿,被上诉人王长有,原审被告万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晋二军、马仁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6日,王长有与鲁淼灿签订蔬菜运输合同一份,约定王长有为甲方,鲁淼灿为乙方,双方就起点海南利国镇发稿郑州的四季豆达成协议,发车时间为2012年1月16日18时。途中如无特殊意外,则2012年1月19日早6时前到达目的地。全程总运费28000元,甲方预付乙方15000元,货到地点付清所欠运费13000元。货物保值价:叁拾伍万元。车主在运输途中,保证制冷设备良好,豆子在运输途中发热给甲方造成的经济损失,由乙方按货物保值价全额赔偿。合同签订后,鲁淼灿、李石军于2012年1月19日下午2点将王长有的货物运送至郑州市中牟万邦物流蔬菜批发市场。打开车门后,发现货物起热,经协商,2012年1月20日,鲁淼灿签订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姓名:鲁淼灿,车号:豫K67850,身份证号:411022195804037238,2012年1月16日从海南冲坡拉回一车四季豆,于2012年1月19日下午2点进市场,打车后门发现豆子起热,司机负全部责任。住址:河南省长葛市新华中段,鲁淼灿,2012.元.20号。”2012年1月21日,鲁淼灿签订协议,主要内容为:“姓名鲁淼灿,身份证411022195804037238,电话13569956078,2012年1月16日从海南冲坡给王俊峰拉回一车四季豆,于2012年1月19日下午2点进场打车门后发现豆子起热,司机负全责,关于赔偿问题双方达成协议于2012年正月初十在郑州中牟县万邦蔬菜市场协商赔偿问题,如协商不成,指定中牟县人民法院,以上协议属于自愿。经双方协定货物降价处理。。2012.1.21号,同意上属意见,王俊峰,2012.1.21,证明人毛国付,此协议属于自愿,2012.元.21”。2012年1月21日,李石军签订协议:“姓名李石军,身份证号410223196812307059,住址尉氏县洧川镇桑树庙村,电话13949826275,2012.1.16号从海南冲坡给王俊峰拉回一车四季豆,于2012年1月19日下午2点进场打车门后发现豆子起热,司机负全负责,关于赔偿问题,双方达成协议于2012年正月初十在郑州市中牟县万邦蔬菜市场协商赔偿问题,如协商不成,指定中牟县人民法院,以上协议属于自愿。经双方协定货物降价处理。”协议签订后,就赔偿问题双方协商未果,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另查明,王长有称因鲁淼灿、李石军的过错,造成其价值35万元的货物(四季豆)发热,致使低价处理,仅卖价款7.3万元。鲁淼灿、李石军系合伙关系,李石军以分期付款方式在万通公司处购买了车型为重型半挂牵引车一辆。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王长有与鲁淼灿于2012年1月16日所签订的蔬菜运输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王长有预付鲁淼灿运输1.5万元,鲁淼灿、李石军于2012年1月19日下午2点将王长有的货物运送至郑州市中牟万邦物流蔬菜批发市场,合同约定该批货物应于早上6点运至市场,鲁淼灿、李石军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间将货物送达,且造成货物发热,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该批货物的保价为35万元,并约定豆子在运输途中发热给王长有造成的经济损失,由鲁淼灿按货物保价全额赔偿。王长有的货物发热后,变卖价款为7.3万元,应从35万元中扣除,王长有欠鲁淼灿、李石军运费1.3万元也应从35万元中扣除,扣除后王长有的损失为26.4万元,因王长有只请求赔偿损失25.7万元,予以支持;鲁淼灿、李石军所驾驶的车辆行驶证上所有人虽系万通公司,但该车辆系李石军以分期付款方式在万通公司处购买所得,该车辆实际所有人为李石军,且万通公司亦表示认可,故王长有要求万通公司赔偿其损失,理由不当,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鲁淼灿、李石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王长有货物损失二十五万七千元;二、驳回王长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50元,由鲁淼灿、李石军负担。

宣判后李石军、鲁淼灿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判决我们赔偿王长有损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1、我们在承运四季豆中不存在违约,按合同约定准时运送至目的地。2、四季豆即使发热,并不能以此认定我们违约。我们提供了合格的运输工具,装载全部由王长有负责,我们不存在任何过错。四季豆运输至目的地后并没有损坏影响正常销售。即使发热也是轻微的。因货物运送到后王长有扣车强行让我们写赔偿协议,并自行销售两三天。3、虽我们出具了豆子发热,司机负全部责任的协议,但该协议并不是我们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足以说明王长有的损失和损失数额。4、双方约定四季豆发热按货物保值全额赔偿系无效条款。因货物未投保,不存在保值,且王长有自己也说不清装了多少四季豆和冰块,该条款属格式条款,王长有未尽到充分的说明义务。二、原审违反合同法的损失赔偿限制原则及损害赔偿减轻原则。1、原审认定四季豆卖了7.3万元分割了我们的利益,7.3万元系王长有的个人陈述,无证据加以证明,原审在处理此案时连成本价及四季豆销售价都未查明。2、王长有的成本价和利益加在一起也达不到所谓约定的保值价。3、即使存在赔偿,应以实际损失作为责任的最高限额。4、王长有在货物运到后,未采取积极的相关措施,而是扣留车辆等待我们写赔偿协议,其自身也存在过错。请求驳回王长有的诉讼请求,上诉费用由王长有承担。

被上诉人王长有答辩称:35万元是双方在合同中已经约定好的价值,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原审被告万通公司述称:一审判决正确,该车辆系分期付款,我公司不是合同相对方。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鲁淼灿与王长有签订的运输合同及鲁淼灿、李石军向王长有出具的协议,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货物运送过程中,鲁淼灿、李石军未尽到审慎管理义务,致使货物造成损失,系违约,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运输合同明确约定“车主在运输途中,保证制冷设备良好,豆子在运输途中发热给甲方造成经济损失,由乙方按货物保价全额赔偿”,合同约定的货物保值价为35万元。货物运到后,因发现货损,经双方协商,鲁淼灿、李石军分别向王长有出具协议,认可“司机负全责”。鲁淼灿、李石军上诉称其在运输过程中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赔偿王长有货物损失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根据王长有提供的证明认定货物折价处理金额,并将折价款从损失中扣除,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鲁淼灿、李石军上诉称王长有未尽减损义务,但其一、二审均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155元,由李石军、鲁淼灿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苟  珊

                                             审  判  员  秦  宇

                                             代理审判员  史焕乾

                                             

                                             二○一三年九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徐若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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