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安阳市广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王翔群、卢旺、王桂兰、安阳市鸿泰投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7 11:40:08 |
|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豫法民一终字第96号 |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豫法民一终字第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市广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北关区平原路北段路西。 法定代表人:卢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冯振国,河南辰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翔群。 委托代理人:田永卫,河南刘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卢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桂兰。 以上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赵卫国,河南正义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安阳市鸿泰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北关区平原路北段。 法定代表人:卢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卫国,河南正义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阳市广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宇公司)与被上诉人王翔群、卢旺、王桂兰、原审被告安阳市鸿泰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王翔群于2012年5月11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卢旺、王桂兰、广宇公司、鸿泰公司等四方共同偿还借款2830万元本金及利息。原审法院于2013年3月18日作出(2012)安中民二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广宇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振国,王翔群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永卫,卢旺、王桂兰、鸿泰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卫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卢旺与王桂兰系夫妻关系。卢旺系广宇公司和鸿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卢旺、王桂兰分别是广宇公司和鸿泰公司仅有的二位股东。2010年4月30日,卢旺以鸿泰公司的名义向王翔群借款两笔,一笔200万元和一笔300万元,共计500万元。该两笔借款的利息支付至2011年8月30日。 广宇公司在汤阴县进行房地产建设需要资金,卢旺向王翔群借款八笔,分别是:2010年7月5日借款300万元:2010年12月6日借款400万元;2010年12月30日借款500万元;2011年1月16日借款两笔共计200万元;2011年6月24日借款130万元;2011年7月14日借款600万元;2011年7月26日借款200万元,以上共计2330万元。其中:2010年7月5日借款300万元,2010年12月6日借款400万元的利息支付至2011年9月5日止;2010年12月30日借款500万元的利息支付至2011年8月30日止;2011年1月16日借款200万元的利息支付至2011年8月16日止;2011年6月24日借款130万元的利息支付至2011年8月24日止;2011年7月14日借款600万元的利息支付至2011年8月14日止;2011年7月26日借款200万元的利息支付至2011年8月25日止。 2012年2月3日,王翔群和卢旺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通过双方对账核实,截止到2012年2月2日,卢旺共向王翔群借款金额为2800万元。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借款在该协议生效之日起7个月内偿清,本金及利息同时支付。如没有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及利息,卢旺应每月按照借款总额的10%,向王翔群支付违约金。 另查明,2012年2月3日借款合同载明借款金额2800万元,但截止到2012年7月26日,实际借款金额应为2830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一、关于本案是否应追加鸿泰公司为被告的问题,因王翔群起诉的十份借据中,有两份借款加盖有鸿泰公司的公章,故本案与鸿泰公司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应追加鸿泰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 二、关于本案借款主体的问题。首先,关于加盖有鸿泰公司印章的两笔借款主体的问题。由于该两笔借款借据中加盖有鸿泰公司的公章,鸿泰公司应视为借款人,该500万元借款应由鸿泰公司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其次,关于加盖有卢旺印章的八笔共计2330万元借款的主体问题。虽然该八笔借据系卢旺出具,但卢旺借款时任广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事实上该款也用于广宇公司征地及正常经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卢旺的行为系在执行广宇公司的职务行为,故应由广宇公司对该2330万元借款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第三,关于2011年1月16日借据中出借人的问题,虽然2011年1月16日的借据中显示出借人为郭向农,但郭向农出庭证明该款系王翔群的款项,其仅是经办人,故该笔借款的出借人应认定为王翔群。 三、关于2012年2月3日王翔群和卢旺签订的借款合同的性质问题。由于卢旺系广宇公司和鸿泰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借款合同应视为卢旺代表广宇公司和鸿泰公司对以上借款的修正,是以上借据的一部分,当事人均应按照以上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 四、关于借款利息的问题,虽然双方未在借据上约定利息,但根据2012年2月3日王翔群和卢旺签订的借款合同可以证实,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2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民间借贷约定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此限度的,超过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借款约定的利率月息2分并不违反该规定,应予确认。综上,王翔群与鸿泰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王翔群与广宇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该借款期限届满后,鸿泰公司、广宇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违约责任。王翔群要求卢旺、王桂兰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一、鸿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王翔群借款人民币5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8月31日起按月息2分计付,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广宇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王翔群借款人民币2330万元及利息(其中700万元从2011年9月6日,500万元从2011年8月31日,200万元从2011年8月17日,130万元从2011年8月25日,600万元从2011年8月15日,200万元从2011年8月26日起按月息2分计付,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三、驳回王翔群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24800元,由广宇公司负担278000元,鸿泰公司负担46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广宇公司负担。 广宇公司上诉称:一、原审程序违法。王翔群与鸿泰公司之间的借款关系与本案不属必要的共同诉讼,且广宇公司不同意合并审理,原审将两个独立的案件合并审理,程序违法;原审第二次庭审笔录记载的开庭时间为2013年2月18日,但实际开庭时间为2013年1月25日,原审法院不按通知的时间开庭,提前开庭不当。二、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卢旺虽然是广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是,广宇公司没有授权卢旺向王翔群借款,也没有在本案诉争的借据上加盖广宇公司印章,广宇公司也没有使用该借款,且王翔群与卢旺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确认借款人是卢旺,而非广宇公司,故卢旺向王翔群借款并出具借据的行为属个人行为,原审认定借款用于广宇公司征地和正常经营没有证据,判决广宇公司偿还借款本息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广宇公司不承担责任或发回重审。 王翔群答辩称:一、原审程序合法。原审鉴于本案诉争的两张借款借据上加盖有鸿泰公司印章,而经王翔群申请,追加鸿泰公司参加本案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原审第二次开庭并无违法之处。二、广宇公司是卢旺夫妻开办的,其为了运作一块土地搞开发,前期需要向王翔群借款,约定月息2分,借款发生后,由于卢旺不再支付利息,双方发生纠纷,后经人协调,双方于2012年2月3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卢旺当时称广宇公司的印章在王桂兰手中,过后再盖章,后其反悔不再加盖广宇公司的印章,卢旺称借款是其个人行为,有违民法诚实信用的精神,原审判决广宇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卢旺、王桂兰述称:原审是在征询各方意见后,在各方均同意的情况下将原定的第二次开庭时间提前的;借款合同约定三方签字后生效,但仅有王翔群和卢旺两方签字,故该合同无效;本案中诉争借款借据上仅有卢旺签名、没有加盖单位的印章,借款是卢旺的个人行为,卢旺将所借款项用于转借他人谋取利差,并未用于广宇公司。 鸿泰公司述称:鸿泰公司与王翔群之间的借款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应另案处理。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1、原审程序是否违法;2、原审认定广宇公司向王翔群借款2330万元,并判决广宇公司承担偿还借款本息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除原审判决查明“广宇公司在汤阴县进行房地产建设需要资金,卢旺向王翔群借款八笔”外,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1、广宇公司在汤阴县进行房地产开发的土地使用权,经汤阴县人民政府批准于2011年6月21日挂牌出让。2、原审法院于2011年10月20日作出的(2011)安民三初字第54号民事调解书载明,卢旺于2009年12月9日至2011年1月16日期间,先后多次借给贾建军、阿巴嘎哈达特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款2500万元。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审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 首先,王翔群提起本案诉讼所依据的十张借据中,有两张加盖有鸿泰公司的印章,原审鉴于鸿泰公司与本案诉争借款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而于2012年12月17日就应否追加鸿泰公司参加本案诉讼的问题征询各方意见时,王翔群明确表示要求追加,并于次日提交书面申请,广宇公司的原审代理人虽认为鸿泰公司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但对追加鸿泰公司亦没有明确表示反对,且原审追加鸿泰公司亦未影响其他各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行使。故广宇公司以原审追加鸿泰公司参加本案诉讼不当为由,主张原审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其次,关于第二次开庭时间的问题,从原审第二次开庭笔录的记载内容看,该次开庭时间为2013年2月18日,且包括广宇公司的原审代理人在内的各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在庭审笔录上签署的时间也均是2013年2月18日。故广宇公司关于第二次开庭时间提前至2013年1月25日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 二、关于本案诉争借款的借款人及责任承担问题。 首先,原审鉴于王翔群提起诉讼的十张借款借据中,有两张加盖有鸿泰公司的印章,而认定该两笔借款系鸿泰公司所借,判决鸿泰公司偿还该两笔借款的本息正确,且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未提出上诉,本院予以维持。 其次,关于其余八笔借款的问题。从该八笔借款借据的记载内容看,该八笔借款均为卢旺所借,借据上仅加盖有卢旺的个人印章及卢旺个人签名;从双方于2012年2月3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的记载内容看,双方在该合同中再次确认借款人是卢旺,广宇公司虽以丙方的身份出现在该合同中,拟对该借款提供担保,但广宇公司并未在该合同上签章,且卢旺虽是广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其仅在乙方(借款人)处签名,并未在丙方(担保人)处签名,从该合同的上述记载内容分析,卢旺在该合同上签名亦不是代表广宇公司的职务行为,而是个人行为;从借款的出借情况看,二审中,王翔群认可该八笔借款的出借过程均是以银行转账的方式汇入了卢旺、王桂兰及王桂兰弟弟的个人账户,并未汇入广宇公司的账户,且在卢旺及广宇公司均否认广宇公司实际使用该八笔借款的情况下,王翔群亦举不出确切证据证明广宇公司为该八笔借款的实际用款人;综上,依据本案现有证据分析,该八笔借款的借款人应为卢旺个人,原审认定该八笔借款系广宇公司所借,证据不足,判决广宇公司偿还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第三,关于利息的计算问题。原审鉴于本案诉争的借款借据上虽没有关于利息的内容记载,但双方于2012年2月3日签订的借款合同明确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双方均在该协议上签字,且双方对于原审判决关于利息的计算标准和起算时间的认定与处理均未提出上诉,故二审对此予以维持。 综上,广宇公司关于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广宇公司的其他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判决广宇公司承担责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安中民二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即“一、安阳市鸿泰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王翔群借款人民币5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8月31日起按月息2分计付,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三、驳回王翔群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安中民二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卢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王翔群借款人民币2330万元及利息(其中700万元从2011年9月6日,500万元从2011年8月31日,200万元从2011年8月17日,130万元从2011年8月25日,600万元从2011年8月15日,200万元从2011年8月26日起按月息2分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24800元,由卢旺负担278000元,安阳市鸿泰投资有限公司负担46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卢旺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78000元由卢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黎东 代理审判员 陈红云 代理审判员 张俊宇
二○一三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路清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