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上诉人张晓峰与被上诉人李麦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7 11:38:57 |
|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郑民三终字第799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晓峰(又名张锋),男,1973年4月17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黎鹏,登封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麦龙,男,1962年9月3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双念,登封市嵩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张晓峰因与被上诉人李麦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2012)登民一初字第11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晓峰的委托代理人张黎鹏,被上诉人李麦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双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7日张晓峰向李麦龙借款16.7万元,张晓峰给李麦龙出具署名为“张锋”的借条一张,载明“今借李麦龙现金壹拾陆万柒仟元整,十月二十号还陆万元”。后李麦龙以向张晓峰多次讨要,张晓峰未还为由,双方发生纠纷,诉至原审法院。另查明:张晓峰和李麦龙提供的证据借条上的“张锋”系同一人。 原审法院认为:对李麦龙诉张晓峰借款16.7万元的诉讼请求,李麦龙为证明其诉请,提供了由张晓峰出具的借条一张,且有证人能够证明借款的事实,张晓峰应予偿还,因此对李麦龙的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张晓峰称李麦龙起诉所依据的借条不是其本人所写、李麦龙起诉张晓峰的主体错误的辩由,从张晓峰户口本显示,其无曾用名,该院在向张晓峰送达法律文书时,张晓峰填写的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上其签名为“张峰”。该院向张晓峰告知,张晓峰若对借条有异议,可对借条申请司法鉴定,张晓峰表示不申请司法鉴定。据此综合本案的案情应认定,张晓峰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故对张晓峰的辩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的规定,该院判决:张晓峰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李麦龙偿还借款16.7万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640元,由张晓峰承担。 宣判后,张晓峰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李麦龙所持有的书写“张锋”的借条不是张晓峰所写,张晓峰与“张锋”不是同一个人; 2.李麦龙所提交的证据没有达到真实性的程度,李麦龙没有完成举证任务。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将该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张晓峰不承担还款责任,并由李麦龙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李麦龙答辩称:张晓峰与李麦龙在经济未来中用的就是“张锋”的名字;一审中,张晓峰填写的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上以及在送达回证上其签名为“张峰”,且是张晓峰放弃鉴定。张锋与张晓峰就是一个人。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张晓峰向李麦龙诉借款16.7万元有张晓峰出具的借条为证,且有证人能够证明借款的事实,张晓峰应予偿还。关于张晓峰不承认载有“张锋”的借条是其所写,且主张“张锋”与张晓峰不是同一个人的上诉理由,因根据李麦龙提交的证据、证人证言以及张晓峰在法律文书中的签字情况,一审法院将申请鉴定的举证责任分配给张晓峰并无不当。然,张晓峰放弃了鉴定,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据此,张晓峰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40元,由张晓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童 铸 审 判 员 刘俊斌 代理审判员 顾立江
二O一三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 盼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