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上诉人郑州广发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州龙腾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7 11:47:35 |
|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郑民四终字第715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广发钢结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兴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培峰,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龙腾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夏旭东,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禹群超,河南龙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郑州广发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州龙腾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荥阳市人民法院(2012)荥民二初字第4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广发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培峰,被上诉人龙腾公司委托代理人禹群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2月24日,龙腾公司、广发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一份,约定龙腾公司向广发公司供应商品混凝土,用于锦隆实业有限公司新建厂房工程,品种规格为C30的混凝土出厂价格为285元/m3,混凝土实际结算数量以需方监磅人员或现场专人签收的供方发货单为准,工程连续停工或停止要货15日以上,需方应在15日内付清供方全部混凝土货款,争议及违约责任为违约方承担合同总额每日千分之三的滞纳金。从2012年2月25日至2012年5月18日止,龙腾公司共向广发公司供应强度等级为C30的混凝土共计927.94m3,合计价款264462.90元,2012年5月15日广发公司向龙腾公司支付混凝土价款100000元,余款164462.90元未付。广发公司自2012年5月19日起,已连续15日未要求龙腾公司继续供应混凝土,本案所涉锦隆实业有限公司新建厂房工程在龙腾公司诉至本院之前已经完工。 原审法院认为:龙腾公司与广发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合法有效,龙腾公司按合同约定最后一次向广发公司供应混凝土后,广发公司在连续15日内未要求龙腾公司继续供应,且本案所涉工程已经完工,而广发公司未能在合同约定的15日支付期限内将所欠龙腾公司混凝土款支付完毕,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广发公司应当按合同约定向龙腾公司支付所欠价款并承担违约责任。龙腾公司要求广发公司支付混凝土价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郑州广发钢结构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郑州龙腾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价款十六万四千四百六十二元九角及违约金八万一千九百零二元五角(从2012年6月18日计算至2012年11月30日止)。如果郑州广发钢结构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千九百九十六元,由郑州广发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 广发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我公司并非涉案《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中的实际买方,该合同系郑卫平借我公司名义与龙腾公司签订,郑卫平是该合同的实际权利义务承担人。尽管《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尾部盖章为我公司,但我公司并非该合同权利义务的实际承受人,我公司未收到过龙腾公司供给的货物,更未向龙腾公司支付过所谓的货款。从龙腾公司在原审庭审中认可的2012年5月15日郑卫平支付了其部分货款(10万元)这一事实即可看出郑卫平是该合同的实际当事人。故原审判决我公司承担合同责任明显与客观事实不符。就本案证据而言,原审法院认定龙腾公司自2012年2月25日至2012年5月15日共向我公司供应混凝土共计927.94吨,合计价款264462.9元,缺乏足够的证据予以支持。原审庭审中龙腾公司共向法庭出示了发货单71份,这些发货单均为龙腾公司所制作的格式单据,在这些发货单上所载明的收货人为张建培、付焕章、刘慎先、邵其发四人。上述四人中除张建培、付焕章二人可以从合同上认定为是需方工作人员外,刘慎先、邵其发二人根本无任何证据可以认定为需方的工作人员,更无任何证据可以认定为是需方监磅人员或现场专门负责接收混凝土的工作人员。原审法院仅凭龙腾公司自述即认定刘慎先、邵其发二人所签字的发货单即为需方签收相应货物,明显是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龙腾公司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龙腾公司承担。 龙腾公司答辩称:广发公司与我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需方所盖合同专用章系广发公司所盖,不容否定其与我公司签订合同的事实。签订该合同委托代理人是付焕章,而非郑卫平,即使郑卫平借用了广发公司的名义与我公司签订的合同,一审判决广发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并无不当。我公司向广发公司供应价值264462.9元商品混凝土。我公司向法庭提交的发货单的收货人一栏有广发公司签订合同的委托代理人付焕章的签字,也有广发公司承认是其工作人员的张建培的签字以及其他工作人员的签字,收货单完全可以证明我公司向广发公司供应了总价值为264462.9元的C30商品砼。刘慎先、邵其发签名的收货单,与付焕章、张建培的签字具有一致性和连续性,可以证明我公司所供的商品混凝土用在了锦隆实业有限公司的工程。根据商品混凝土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商品混凝土送至指定的工地后不是同一人签收的现象是十分普遍的。因为商品混凝土具有时间性,有时指定签收人员因故不在现场,或现场因多辆灌车在等待卸车,不是专人签字的情况是实际存在。这些交易习惯和交易方式在实际中的普遍存在,并不会因人而改变。这已被司法实践所肯定。我公司提供的收货单是真实的,完全可以证明我公司诉求主张。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广发公司认可其在《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上加盖了公章,且对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其应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按上述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广发公司称郑卫平是该合同的实际权利义务承担人,与上述合同明显不符,故广发公司的该项上述请求,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广发公司认可付焕章、张建培签名的收货单,刘慎先、邵其发签名的收货单,与付焕章、张建培签字的收货单在时间上连续,内容上一致,可以认定刘慎先、邵其发代广发公司收到相应的货物,广发公司应当支付相应的货款。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96元,由郑州广发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成 锴 审 判 员 刘 红 军 审 判 员 马 常 有
二○一三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何 超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