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鹤壁市贞和源置业有限公司与高卫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7 11:38:31 |
|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豫法民一终字第57号 |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豫法民一终字第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鹤壁市贞和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海河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李秀贞,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金凤,河南栋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牛宾,河南栋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卫堃。 委托代理人:张娟,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向阳,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鹤壁市贞和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贞和源公司)与被上诉人高卫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高卫堃于2012年7月2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贞和源公司偿还3607.825万元借款本金及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其中2600万元本金贞和源公司应按双方合同约定的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原审法院于2013年2月22日作出(2012)安中民三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贞和源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4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贞和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金凤、牛宾,高卫堃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娟、李向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8日高卫堃与贞和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6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即从2011年3月8日期至2012年3月7日止,如到期不能归还,按日千分之五支付迟延款违约金给高卫堃。2011年3月8日,贞和源公司出具借款金额为1600万元的借款借据。2011年7月8日高卫堃与贞和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00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即从2011年7月8日期至2011年10月7日止。如到期不能归还,按日千分之五支付迟延款违约金给高卫堃。2011年7月8日,贞和源公司出具有借款金额为1000万元的借款借据。2012年6月7日,贞和源公司向高卫堃借款665万元,期限为6个月,并出具有借据。2012年9月7日,贞和源公司向高卫堃借款342.825万元,并出具有借据。上述四笔借款共计本金3607.825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贞和源公司共计借高卫堃款3607.825万元,贞和源公司均出具有借据,应予偿还。高卫堃要求贞和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借款利息问题。贞和源公司于2011年3月8日及同年7月8日两次借款2600万元,双方约定到期不归还按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该违约金约定应属借款利息的性质,该约定高于同期银行利率的四倍,应按同期银行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2011年3月8日的借款1600万元应从2012年3月8日起计息,2011年7月8日的借款1000万元应从2011年10月8日起计息。2012年6月7日贞和源公司借款665万元,期限为6个月,因双方未约定利息,应从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即2012年12月8日案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息。2012年9月7日贞和源公司借款342.825万元,双方未约定利息及期限,该借款应从高卫堃2012年11月7日提交的补充起诉状的次日,即2012年11月8日计息,利率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对于高卫堃请求的利息,合法的部分予以支持,不合法的部分应予驳回。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贞和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高卫堃本金3607.825万元及利息(其中1600万元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2年3月8日起计付,其中1000万元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1年10月8日起计付,其中665万元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12年12月8日起计付,其中342.825万元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12年11月8日起计付。上述四笔借款利息均计至判决限定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高卫垫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2219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高卫堃负担10000元,贞和源公司负担217190元。 贞和源公司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1、原审认定高卫堃出借给贞和源公司3607.825万元借款错误。本案中四份借据及协议,确实是贞和源公司签章,但并非全部真实,2011年3月8日,李秀贞任法定代表人的鹤壁市方圆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圆公司)曾向袁爱民借款2000万元(实际收到1900万元),后方圆公司的债务由贞和源公司接受;2011年7月8日贞和源公司又向袁爱民借款1000万元(实际收到945万元)。方圆公司和贞和源公司已先后还款1200余万元,后因经营困难,未能及时还款,应袁爱民要求,对拖欠的利息进行结算并换成借款手续,同时,袁爱民提出2000万元借款中债权转让他人400万元,剩余的1600万元和另一笔借款1000万元,连同该两笔借款的利息,全部换成贞和源公司签字盖章的借款手续,贞和源公司在袁爱民提供的债权人为空白的协议和借条上签章,这是本案四份借款手续产生的过程。故贞和源公司没有向高卫堃借过任何款项,也没有实际收到过高卫堃出借的所谓3607.825万元借款。2、贞和源公司成立于2011年6月7日,不可能在成立前的2011年3月8日发生借款,原审认定2011年3月8日贞和源公司向高卫堃借款1600万元错误。3、本案中既有真实的借款、还款,也有将利息计入本金的虚假借款,且存在交付本金时预扣利息、借款利率高出法定的情况,原审对此均未予查清。二、原审程序违法。1、袁爱民是本案诉争借款的真正债权人,其应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以便查清事实,原审未追加其参加诉讼,程序不当。2、原审法院未及时向贞和源公司送达起诉状和查封、保全裁定,影响了贞和源公司正当诉讼权利的行使,并限制和剥夺贞和源公司的质证权利,违反法定程序。请求二审依法改判驳回高卫堃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高卫堃答辩称:一、原审认定事实清楚。1、贞和源公司以其在鹤壁有一棚户村改造项目缺少资金,需要四千万资金进行周转为由,当时拿着保证金条让高卫堃看,并承诺如款到位,项目做成后给一千平方米门面房作为回报向高卫堃借款,高卫堃向其出借3607.825万元资金,其先后出具四份借款凭证,且在原审中其对借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四份借据清楚的显示出借人为高卫堃,贞和源公司主张袁爱民是真实的债权人没有依据,故原审对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予以认定正确。2、本案中1600万元的借款系李秀贞任方圆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所借,在贞和源公司成立后,该笔借款经双方协商由贞和源公司承担,而由贞和源公司向高卫堃出具了由李秀贞签字、加盖公司印章的借据,且贞和源公司在原审中对该借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故其以该笔借款发生的时间在贞和源公司成立之前为由,主张原审认定该笔借款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3、双方所签借据仅约定违约金,没有约定利息,贞和源公司在违约后也未向高卫堃支付过违约金,所以,本案中既不存在将利息计入本金计复息的问题,也不存在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问题。二、原审程序合法。1、贞和源公司出具的借据显示高卫堃是诉争借款的债权人,袁爱民与本案借款无涉,原审未列袁爱民为当事人程序合法。2、原审法院受理本案后,依法进行了送达、查封、开庭、质证,审判程序严谨合法,并不存在限制或剥夺贞和源公司诉讼权利和质证权利的情况。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1、原审程序是否违法;2、原审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判决贞和源公司偿还3607.825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是否正确。 本院经审理,除对原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 1、二审中,本院经对案外人袁爱民调查,袁爱民陈述:本案诉争的四笔借款与其没有任何关联,李秀贞或贞和源公司从未给其出具过空白的借据或借款协议,其从未见过本案诉争四笔借款的借据和借款协议,其与贞和源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均已结清。 2、原审法院于2013年2月21日,就高卫堃在原审庭审后提交的转账手续、李萌萌的证明、高卫堃的委托书及原审法院对李萌萌的调查笔录,组织贞和源公司一方进行质证,贞和源公司的原审委托代理人明确表示拒绝质证,并拒绝在质证笔录上签字。 3、原审法院于2012年12月27日向贞和源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及补充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2012)安中民三初字第34-2号民事裁定、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贞和源公司的副经理苏坤在送达回证上签字。 4、二审中,高卫堃自愿放弃要求贞和源公司偿还2012年6月7日借款665万元本息和2012年9月7日借款342.825万元本息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审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 首先,关于应否追加袁爱民参加本案诉讼的问题。贞和源公司以高卫堃在本案中起诉主张的四笔借款均系贞和源公司向袁爱民所借,相关借款协议和借据亦是应袁爱民要求给其出具的空白手续为由,主张袁爱民是本案争议四笔借款的实际权利人,上诉主张原审未追加袁爱民参加本案诉讼,程序违法。本院认为,鉴于贞和源公司对本案诉争四笔借款的借款协议和借据上李秀贞签名和贞和源公司签章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而该四笔借款的借款协议和借据上载明的出借人均为高卫堃,从上述借款协议和借据的记载内容分析,该四笔借款与袁爱民无涉,且经本院对袁爱民进行调查,袁爱民亦否认其对本案诉争的四笔借款享有权利、否认本案诉争四笔借款的借款协议和借据系贞和源公司给其出具的空白手续,贞和源公司亦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上述主张,故依据本案现有证据分析,贞和源公司主张袁爱民系本案诉争借款的实际权利人,证据不足,原审未追加袁爱民参加本案诉讼,程序并无不当。 其次,关于质证和送达的问题。原审法院为了查清本案诉争借款的交付情况,在庭审后对李萌萌进行了调查,并就该调查笔录及高卫堃在庭审后提交的向贞和源公司交付出借款项的证据组织贞和源公司进行质证,但贞和源公司明确表示拒绝质证,并非原审法院未就上述证据组织质证,在此情况下,贞和源公司上诉称原审限制和剥夺其质证权利与事实不符。另外,从原审法院向贞和源公司送达相关诉讼文书的送达回证的记载内容看,原审法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时,时间上存在滞后于法定送达期限的情况,程序上存在瑕疵,故贞和源公司关于原审未及时送达相关诉讼文书的上诉理由成立,但鉴于上述程序瑕疵并未影响贞和源公司诉讼权利的行使,亦未影响原审实体审理的公正性,根据法律规定,该程序瑕疵尚不足以导致案件必须发回重审的严重后果,故对贞和源公司基于该瑕疵主张本案应发回重审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原审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判决贞和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是否正确的问题。 首先,关于原审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关系是否正确的问题。如前所述,从高卫堃在原审提交的借款协议和借据的记载内容分析,高卫堃是出借人,贞和源公司是借款人,在贞和源公司举不出充分证据证明袁爱民系本案诉争借款的实际权利人,且袁爱民在本案中明确表示其与本案诉争借款无涉的情况下,原审依据借款协议和借据的书面记载内容,并结合高卫堃交付借款的相关证据,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关系,符合证据审查认定规则的相关规定。贞和源公司上诉主张原审认定其与高卫堃之间存在借款关系错误,本案诉争借款的实际权利人为袁爱民,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关于2011年3月8日的借款时间发生在贞和源公司的成立日期之前的问题。贞和源公司以该公司成立于2011年6月7日,不可能在2011年3月8日发生借款为由,主张原审认定贞和源公司2011年3月8日向高卫堃借款1600万元错误。本院认为,虽然该笔借款借据上载明的借款时间为2011年3月8日,借款时间在贞和源公司成立日期之前,但是,贞和源公司的上诉状载明,该笔借款系方圆公司于2011年3月8日向袁爱民借款1600万元,后该笔借款转由贞和源公司接受;高卫堃亦对此问题解释称,该笔借款系李秀贞任方圆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所借,在贞和源公司成立后,该笔借款经双方协商由贞和源公司承担,而由贞和源公司向高卫堃换签了借款手续,但对借款时间没有变更。从双方关于该笔借款形成过程的陈述内容分析,除双方关于该笔借款的出借主体存在分歧外,对于该笔借款形成过程的意见一致,在此情况下,原审对该笔借款予以认定,并无不当。 第三,关于借款数额的问题。贞和源公司上诉主张本案中诉争的2011年3月8日和2011年7月8日两笔借款,没有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足额出借。但高卫堃否认,并提交了银行转账凭证及证人证言,证明该两笔借款均已按照借据上载明的数额,分别以转账和现金支付的方式实际出借并交付给了贞和源公司。本院认为,在贞和源公司对借款借据上签名、印章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且高卫堃提交银行转款凭证及证人证言,证明其已将借款出借给贞和源公司的情况下,综合本案现有证据分析,在不能认定袁爱民系本案诉争借款权利人的情况下,高卫堃已经按照借据记载的数额出借款项的证据占优势,故原审认定高卫堃于2011年3月8日和2011年7月8日分别出借给贞和源公司款1600万元和1000万元,符合证据认定规则的规定。 高卫堃在二审中自愿放弃要求贞和源公司偿还2012年6月7日借款665万元本息和2012年9月7日借款342.825万元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 第四,关于违约金的计算问题。原审鉴于双方在2011年3月8日和2011年7月8日的借款中约定的逾期不还承担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而对该计算标准予以调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并无不当,二审予以维持,但原审认定该违约金属借款利息的性质欠妥,二审予以纠正。 综上,原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判决贞和源公司偿还借款正确,但原审关于违约金的定性不当,二审予以纠正。鉴于高卫堃在二审中自愿放弃要求贞和源公司偿还2012年6月7日借款665万元本息和2012年9月7日借款342.825万元本息的诉讼请求,故二审对贞和源公司应偿还的借款数额及利息予以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安中民三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高卫堃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安中民三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鹤壁市贞和源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高卫堃借款本金2600万元及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其中1600万元和1000万元分别从2012年3月8日和2011年10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的四倍计算违约金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2219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227190元,由高卫堃负担10000元,鹤壁市贞和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21719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22190元,由鹤壁市贞和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黎东 审 判 员 司胜利 代理审判员 张俊宇
二○一三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刘路清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