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关于上诉人高连堂与被上诉人高超、高飞、王海顺、王星星、李成、李飞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7 11:45:24 |
|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安中民三终字第284号 |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连堂。 委托代理人赵保军。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飞。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高卫东。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海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星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飞虎。 上诉人高连堂与被上诉人高超、高飞、王海顺、王星星、李成、李飞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原审原告高连堂于2012年12月21日向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高超、高飞、王海顺、王星星、李成、李飞虎共同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邮寄费等共计人民币12035元。原审法院于2013年3月12日作出(2013)安民初字第00004号民事判决,高连堂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查明:高超、高飞系兄弟,其家与高连堂系南北邻居,高超、高飞居住在高连堂南面,高连堂家西墙外有高超、高飞家出路。2011年秋后高飞、高超家为了出行方便与街坊李燕(艳)莉、高合印、高春平四家一块出资在高连堂西墙外修建一条水泥路并给高连堂留5公分的滴水,高连堂认为修的水泥路侵占了自家宅基地遂多次毁坏该路面。2011年12月22日高连堂再次拿大铁锤砸路时高飞上前阻拦与其发生打架,后被王海顺、王星星、李成、李飞虎拦开,高超上前跺了高连堂几脚。2012年5月16日安阳县公安局北郭派出所因高飞殴打他人给予其罚款100元的处罚;高超因投案自首对其不予行政处罚。另查明,高连堂2011年12月22日在安阳县中医院支付CT费、心电图、诊察费、其他费用共计331元,2011年12月23日至2012年1月10日在安阳一五一医院住院治疗18天,支付医疗费5175.74元,并被诊断为:1、头外伤;2、全身多处伤;3、脑梗塞;4、高血压Ⅱ级。 原审法院认为:作为邻居应当互谅互让和睦相处,高连堂如果认为高超、高飞家与街坊修的水泥路侵犯了其宅基地应向相关部门反映而不应多次砸坏路面,引起双方打架,高连堂对于本案纠纷的发生存在过错,而高超、高飞在高连堂破坏路面时不能冷静处理也存在过错,故高超、高飞因打架而造成高连堂经济损失9196.74元,高超、高飞应承担60%的责任,即5518元。高连堂要求的精神损失费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高连堂要求王海顺、王星星、李成、李飞虎承担民事赔偿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高超、高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高连堂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邮寄费共计人民币5518元。二、驳回原告高连堂对被告王海顺、王星星、李成、李飞虎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高连堂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元,由原告高连堂负担40元,被告高超、高飞负担61元。 高连堂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我因该次事故共造成12035元的损失,而不是9196.74元;2、我是清理自家宅基地的路面,没有侵犯被上诉人的权利,所以本次事故的责任全部在被上诉人,是被上诉人一起将我打伤,被上诉人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基于以上理由,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 高超、高飞答辩称:1、高连堂受到的损失应当依法审查,不认可高连堂要求的12035元;2、是由于高连堂故意将共同通道损坏才发生纠纷,高连堂的行为是事故发生的原因,所以高连堂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王海顺、王星星、李成、李飞虎均未出庭答辩。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睦邻友好、与人为善是安身立命之本,团结互助,有利生活是为人处世之基。邻里之间,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排水、通行等方面的相邻关系。本案中,高连堂认为有人将路面修建在自家宅基地上,侵犯其合法权益,应当向相关部门进行反映,以寻求合法途径解决问题,而不能私自将已铺好的路面损坏,高连堂在本次事件中具有一定过错,应当承担40%的责任,故高连堂上诉称不应让其承担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根据高连堂提供的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认定高连堂共计损失9196.74元并无不当,故高连堂上诉称其损失是12035元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高连堂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王海顺、王星星、李成、李飞虎有对其人身侵害的行为,故高连堂上诉要求王海顺、王星星、李成、李飞虎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元,由上诉人高连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师茂庆 审 判 员 智咏梅 审 判 员 李俊良
二○一三年七月四日
代书记员 王 靖
安法网9189号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