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铭尧诉靳小习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0 20:30
罗铭尧诉靳小习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9-17 11:37:59
解放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解民二初字第282号

原告罗铭尧,男,1989年9月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关育新,焦作市解放区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靳小习,男,1979年4月2日出生。

原告罗铭尧与被告靳小习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罗铭尧于2013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经诉前调解未果,本院于2013年5月6日作出受理决定,同日将受理案件通知书及举证通知送达原告,于2013年5月27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公告送达被告。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8月28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铭尧的委托代理人关育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靳小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铭尧诉称,2008年7月,原告在解放区卫校西街网吧打工期间,被告在网吧将原告打伤。后经公安机关调解,被告出具欠条,赔偿原告10000元,到2009年6月还清。事后被告分文未还,于是原告曾于2010年5月23日诉至法院,因故法院按撤诉处理。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赔偿款10000元,并自2009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靳小习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原告罗铭尧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欠条一张,证明被告将原告打伤,在公安机关组织调解下,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承诺赔偿原告10000元,约定于2009年6月底前还清,但被告至今未支付;2、(2011)解民初字第1161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曾于2010年5月23日起诉至法院,后因被告下落不明,原告未缴纳诉讼费,法院按撤诉处理,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了抗辩,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诉讼主张,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依据有效证据,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8年11月24日,被告靳小习因将原告打伤,给原告出具书面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罗铭尧伤害赔偿金壹万元整,此款到2009年6月还清,若到时候不还,愿受法办。”据此,原告曾于2010年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但因原告未按期缴纳诉讼费,本院于2011年9月7日作出(2011)解民初字第116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按撤诉处理。现原告再次向本院主张权利,要求被告支付10000元赔偿款及利息。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靳小习因将原告罗铭尧打伤,经调解被告自愿支付原告赔偿款10000元,并约定于2009年6月底前支付,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印证了原告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原、被告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被告仍未按约定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故被告存在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自2009年7月1日起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靳小习应支付原告罗铭尧赔偿款1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09年7月1日至欠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本案诉讼费75元,由被告靳小习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判决时,由被告径行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苗滋滨

                        审  判  员    张  倩

                        人民陪审员    邢和平

                        

                        二○一三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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