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上诉人王新贤与被上诉人王彩霞、黑随晓抵押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7 11:37:53 |
|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郑民三终字第756号 |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新贤,男,1967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彩霞,女,1967年2月28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随晓,男,1982年5月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振东,登封市少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王新贤因与被上诉人王彩霞、黑随晓抵押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2011)登民一初字第25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新贤,被上诉人王彩霞,被上诉人黑随晓的委托代理人王振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新贤曾为王彩霞运输货物,2008年8月8日、2009年1月15日王新贤分两次从王彩霞处借现金30000元,为王彩霞告出具借据两张:借据1“借款条 今借欠王彩霞贰万元整 王新贤 2008.08.8”,借据2“借条 今取现金壹万元整 借款:王新贤 2009.1.15”,后在王彩霞的多次追讨下,王新贤于2009年3月27日给王彩霞书写保证书一份,内容为“我欠王彩霞的钱从今天开始,每月还壹佰整,如没有兑现,彩霞可以我的37225车作抵押,我没有任何意见。 保证人:王新贤 中间人:晓 2009年3月27日”。王新贤在书写保证后仍未按保证书的约定还款,王彩霞曾起诉王新贤至该院,该院作出(2009)登民一初字第92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王新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彩霞人民币30000元。”2009年5月18日,王新贤将豫K37225大货车开至黑随晓家中,现在该车辆停放于黑随晓家中。 原审法院认为:黑随晓在庭审中明确豫K37225大货车停放于其家中,亦表示王新贤可以随时将该车开走,故该院支持王新贤要求返还豫K37225货车的请求。王新贤称王彩霞、黑随晓一块扣留了王新贤的车辆,并将该车藏匿,要求王彩霞、黑随晓赔偿扣车损失30000元,在庭审中又表示是自己将豫K37225大货车开至黑随晓家中,其没有举证证明王彩霞、黑随晓将车牌号为豫K37225的货车扣押的事实,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该院判决:限黑随晓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车牌号为豫K37225的货车返还给王新贤;二、驳回王新贤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50元,由王新贤承担300元,黑随晓承担250元。 宣判后,王新贤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二被上诉人两次矛盾的说法,并且还有王新贤的报警记录,足以证明二被上诉人扣押王新贤车辆的事实;2.王新贤的车辆系营运车辆,被上诉人一直扣押车辆至今已将近4年,王新贤的车辆损失是由被上诉人非法扣押行为所造成的。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王新贤赔偿损失的请求实属不当。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王新贤一审的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王彩霞答辩称:车是王新贤自己开到黑随晓处的,王新贤只要将欠款还清,就可以将车开走。 被上诉人黑随晓答辩称:1.保证书中王新贤的承诺很清楚,黑随晓不存在扣车行为,本案涉及的车辆是王新贤自愿放在黑随晓家中的。2.黑随晓是中间人,原审中黑随晓不是适格的被告。3.原审判决错误,应改判为王新贤还清欠款后将车开走。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王新贤欠王彩霞的借款而发生纠纷后,王新贤给王彩霞出具保证书,并承诺可以用其车辆作抵押,后由王新贤将车辆开至黑随晓处。王新贤上诉称王彩霞、黑随晓非法扣押其车辆,导致无法营运,给其造成损失,并要求判令王彩霞、黑随晓赔偿损失3万元的诉讼请求,因王新贤虽称保证书是在被胁迫下书写的,但其未能提交其被胁迫的有效证据,在其书写保证书之后,由其自己将豫K37225大货车开至黑随晓家中,且其也未能提交王彩霞、黑随晓扣押车辆的相关证据,故其该项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王新贤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童 铸 审 判 员 刘俊斌 代理审判员 刘平安
二O一三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黄会苹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