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朱善文因与被告杨素、刘立现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7 11:37:29 |
|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济民一初字第1931号 |
原告朱善文,男,1958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齐波,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素,女,1972年9月2日出生,汉族。 被告刘娜娜,女,1995年2月15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杨素,系刘娜娜母亲。 被告杨素、刘娜娜委托代理人张官中,济源市轵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立现,男,1973年7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俊棉,系刘立现妻子。 委托代理人孙小梅,系刘立现亲戚。 被告刘志明,男,1937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素珍,女,1943年2月5日出生,汉族。 原告朱善文因与被告杨素、刘立现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刘志明、王素珍和刘娜娜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2012年8月10日和12月19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善文及委托代理人齐波、被告杨素及被告杨素、刘娜娜委托代理人张官中、被告刘立现委托代理人刘俊棉、孙小梅、被告刘志明和王素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善文诉称:被告刘志明、王素珍系刘长青父母,被告刘娜娜系刘长青女儿。2011年6月9日,刘长青在济源市农村商业银行坡头支行贷款3万元,其和被告刘立现、杨素为刘长青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后刘长青因病亡故,2012年6月9日,其作为保证人代刘长青偿还了济源市农村商业银行坡头支行贷款本金及利息共计31849.73元,根据担保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其有权向其他担保人主张承担平均担保责任。故其要求被告刘立现、杨素分别支付其10616.57元,要求被告刘志明、王素珍和刘娜娜在继承刘长青遗产范围内承担责任。 被告杨素辩称:该贷款系其与刘长青离婚后办理的,其认为应该承担责任,但现无能力偿还原告。 被告刘立现辩称:被告杨素不是贷款担保人,系刘长青妻子,该债务系刘长青与杨素的夫妻共同债务。另刘长青去世后遗留有遗产,可以从刘长青遗产中清偿该债务,对原告诉称的其他事实均无异议,但认为根据婚姻法和担保法司法解释的规定,其只对刘长青遗产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志明和王素珍辩称:刘长青系其儿子,关于刘长青在济源市农村商业银行坡头支行贷款3万元的事实不清楚。刘长青去世后,因刘长青欠济源市坡头镇佛涧村一个人款项未偿还,该人将刘长青的物品全部拉走。其原先在济源市坡头镇清涧村5组建造一座四间一层房屋,分家时将该房屋分给了刘长青,刘长青去世后,该房屋还应归其所有,刘长青的遗产有一辆已不能使用的摩托车,存放在亲戚家,此外刘长青没有遗产,刘长青的遗产也未分割。因其年事已高,没有收入,无力承担,不同意承担本案的还款责任。 被告刘娜娜法定代理人杨素辩称:除同意被告刘志明和王素珍答辩意见外,另认为其正上学,其父母离婚时协商其由刘长青抚养,现无偿还能力,不同意承担责任。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刘长青在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3万元,其与被告刘立现、杨素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坡头支行给其送达的通知书一份和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各一份。证明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坡头支行冻结其32121.31元,2012年6月9日,其履行了保证责任,共偿还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坡头支行本金3万元和利息1849.73元。 五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杨素提供的证据有:离婚证一份。证明2010年10月11日其与刘长青离婚。 原告和其他四被告对被告杨素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刘立现、刘志明、王素珍和刘娜娜均未提供证据。 原告和被告杨素提供的证据,其他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诉辩称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刘志明、王素珍和刘娜娜分别系刘长青的父母和女儿,被告杨素与刘长青原系夫妻关系,2010年10月11日,被告杨素与刘长青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2011年,刘长青与河南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坡头支行签订一份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刘长青向河南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坡头支行借款3万元,期限自2011年6月9日至2012年6月9日,原告与被告杨素、刘立现以保证人身份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后刘长青去世,2012年3月31日,河南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坡头支行向原告发放一份通知书,要求原告和被告杨素、刘立现对刘长青的借款3万元及利息1099.54元(计算至2012年3月31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将原告在河南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坡头支行存款账户冻结32121.31元。2012年6月9日,原告向河南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坡头支行偿还了刘长青的借款本金3万元和利息1849.73元。 本院认为:刘长青向河南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坡头支行借款3万元,原告和被告杨素、刘立现作为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所涉及的借款合同中,原告和被告杨素、刘立现对保证方式并未与河南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坡头支行约定,故原告和被告杨素、刘立现应对刘长青向河南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坡头支行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刘长青去世后,原告向河南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坡头支行承担了保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刘长青去世后遗留的遗产尚未分配,故被告刘志明、王素珍和刘娜娜作为刘长青的继承人,应在继承刘长青遗产范围内对原告承担付款责任,被告杨素、刘立现在刘长青遗产不能清偿范围内对原告各承担三分之一的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志明、王素珍和刘娜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继承刘长青遗产范围内给付原告朱善文31849.73元。 二、如刘长青遗产不足以偿还原告朱善文31849.73元,剩余不足部分由被告杨素、刘立现各偿还原告朱善文三分之一。 案件受理费331元,由被告刘志明、王素珍和刘娜娜在继承刘长青遗产范围内给付原告,不足部分,由被告杨素、刘立现各负担三分之一。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一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常维帼 审 判 员 王金秀 人民陪审员 王卫红
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艳凤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