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土旺诉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0 20:30
原告陈土旺诉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9-17 11:36:14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登民一初字第1887号

原告原告陈土旺,男,1951年1月17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东风,男,1967年8月14日生,汉族。

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晨旭路9号院3号楼。

负责人张鹏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耀祖,该公司职工。

本院于2013年7月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陈土旺诉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袁二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土旺的委托代理人刘东风、被告紫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耀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6月26日7时30分许,术海龙驾驶豫A7B335小型轿车沿2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与八官323省道环形交叉口北200米路段向西左转弯变更车道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无号牌金鹰JY125型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经登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郑公交认字【2013】第0029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术海龙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术海龙驾驶的豫A7B335小型轿车在被告紫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摩托车修理费、停车费等共计4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紫金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和保全费不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供8组证据:第1组是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责任的划分;第2组是诊断证明、病历,证明原告受伤情况;第3组是出院证,证明原告住院时间;第4组是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花费的医疗费;第5组是车辆损失估价结论书,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第6组是郑州市郑东新区金冠建材商行出具的证明、工资表及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证明原告陈土旺和护理人员吴云红系该单位员工及其收入状况和工资停发情况;第7组是保险单,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紫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8组是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花费的交通费。

被告紫金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对第6组有异议,原告已超过60岁,不应支持误工费,护理费应按69.5元/天计算35天;对其它证据无异议。

被告紫金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证情况:原告提供的第6组证据中涉及原告陈土旺的部分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但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原告陈土旺住院期间由吴云红护理,故涉及吴云红的部分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第8组交通费票据均系出租车定额发票,不显示乘车的日期和地点,无法核实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告住院治疗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按200元;原告提供的其它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6日7时30分许,术海龙驾驶豫A7B335小型轿车沿2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与八官323省道环形交叉口北200米路段向西左转弯变更车道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陈土旺驾驶的无号牌金鹰JY125型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陈土旺受伤、两车损坏。经登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郑公交认字【2013】第0029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术海龙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陈土旺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登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5天。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10288.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30元/天×35天)、营养费525元(15元/天×35天)、误工费11662.5元(参照出院医嘱,右下肢需石膏固定3个月,93.3元/天×125天)、护理费2432.5元(69.5元/天×35天)、交通费酌定为200元、车辆损失510元,以上各项共计26668.98元。

另查明:原告陈土旺系郑州市郑东新区金冠建材商行职工,日平均工资为93.3元;2012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5379元(69.5元/天);术海龙驾驶的豫A7B335小型轿车在被告紫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又查明,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陈土旺与术海龙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已达成调解协议。

本院认为,术海龙驾驶的豫A7B335小型轿车在被告紫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紫金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陈土旺的损失共计26668.98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费和营养费计11863.98元,超出了交强险10000元的医疗费限额,误工费、护理费和交通费计14295元,未超出交强险110000元的伤残限额,车辆损失510元未超出交强险2000元的财产损失限额,故被告紫金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土旺24805元(10000元+14295元+510元)。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1863.98元,因原告陈土旺与术海龙已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不再处理。原告请求被告赔偿45000元,超出本院认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虽已满60周岁,但仍有劳动能力,且事故发生前一直在郑州市郑东新区金冠建材商行上班,因本次事故造成其工资停发,故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应当予以支持,被告紫金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已满60周岁,不应支持误工费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土旺各项损失计24805元;

二、驳回原告陈土旺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50元,减半收取225元,保全费120元,共计345元,由原告陈土旺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员 袁二辉

                                             

                                             二○一三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胡书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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