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赵红燕诉冯瑞晨、冯涛、赵玉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7 11:35:47 |
| 解放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解民二初字第10号 |
原告赵红燕,女,1977年6月2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吴跃军,河南方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瑞晨,女,1996年12月20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冯涛,男,1969年3月10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赵玉兰,女,1972年9月23日出生。 被告冯涛,基本情况同上。 被告赵玉兰,基本情况同上。 原告赵红燕与被告冯瑞晨、冯涛、赵玉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赵红燕于2011年1月25日向本院起诉,经诉前调解未果,本院于2012年11月23日作出受理决定,同日将受理案件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原告,同年12月4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被告。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赵红燕的委托代理人吴跃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瑞晨、冯涛、赵玉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红燕诉称,2010年10月7日,原告骑电动车在焦作市塔南路原军分区南侧20米处,与二被告的女儿冯瑞晨所骑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左小腿皮肤裂伤,原告被送至焦作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后经公安机关认定原告负主要责任,二被告女儿冯瑞晨负事故次要责任。由于冯瑞晨在事故发生时未满14周岁,属于未成年人,因此,对于冯瑞晨给原告造成的损害应由冯瑞晨的法定监护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由于双方就赔偿事宜达不成协议,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561.2元、误工费1246元、陪护费469.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元、营养费42元,共计3402.76元(按被告承担30%责任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冯瑞晨、冯涛、赵玉兰均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原告赵红燕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事故原告赵红燕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冯瑞晨承担事故次要责任;3、户口本复印件,证明三被告的基本情况及主体资格;4、住院病历1份、诊断证明1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并住院治疗14天;5、住院收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支出医疗费5203.96元;6、工资表3份,证明原告月平均工资为2832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薄伟陪护,薄伟月平均工资为3354元。 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均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了抗辩,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6,仅为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表,未提交事故发生后收入减少的证明及与用工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不足以证明原告以及陪护人员的误工损失,故本院依据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年计算相关费用,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5均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0年10月7日,原告骑电动车经焦作市塔南路东侧(原军分区南侧20米处)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此,与相对方向行驶至此的被告冯瑞晨所骑电动车相撞,造成双方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焦作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勤务大队作出事故认定,原告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冯瑞晨承担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当日被送至焦作市第五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小腿皮肤裂伤,后于2010年10月21日出院,共住院14天,支出医疗费5203.96元,出院时医嘱适当休息一个月。现原告要求冯瑞晨及其法定监护人冯涛和赵玉兰作为本案的被告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 另查明,被告冯涛、赵玉兰系被告冯瑞晨的父母;原告及其丈夫薄伟均系焦作市易春标准件有限公司职工。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冯瑞晨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和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被告均不同程度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冯瑞晨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据此,在责任划分上,以被告承担30%的事故责任为宜。冯瑞晨系未成年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冯瑞晨的父母作为其监护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尽到了监护责任,故被告冯涛、赵玉兰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原告受伤住院14天,共花费医疗费5203.96元,有票据佐证,乘以被告应承担30%的责任比例,故被告应承担的医疗费数额为1561.19元;原告的长期医嘱单上显示住院期间陪护1人、普食,故原告要求营养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出院时的诊断证明书上医嘱建议适当休息1个月,故本院确定原告的护理费以河南省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按1人计算为235.23元(20442.64元/年÷365天×14天×30%=235.23元);原告的误工时间以其住院14天加上医嘱建议休息1个月,共计44天,按河南省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739.3元(20442.64元/年÷365天×44天×30%=739.3元);关于原告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84元(14天×20元/天×30%=84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冯涛、赵玉兰应赔偿原告赵红燕医疗费1561.19元、误工费739.3元、护理费235.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元,共计2619.72元。 二、驳回原告赵红燕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冯涛、被告赵玉兰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判决时,由被告径行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申 琳 审 判 员 张 倩 人民陪审员 邢和平
二○一三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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