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杨志峰诉被告胡小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7 11:29:16 |
|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登民一初字第856号 |
原告杨志峰,男,1976年7月10日生,汉族。 被告胡小婷,女,1979年9月12日生,汉族。 原告杨志峰诉被告胡小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志峰及被告胡小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在登封市经营个体富贵门酒吧,2012年9月18日被告因流动资金紧张借原告现金10000元,口头约定半年后还款,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款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我没有向原告借款10000元,这笔钱是我开一家富贵门酒吧,原告想接手,支付10000元定钱,后原告并没有接手。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条1份,证明被告于2012年9月18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这10000元不是借原告的钱,是原告交的定金。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人证言2份,证明原告给被告现金10000元是定金。 综合原、被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不认可,也无其它证据相互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欠原告现金10000元,同时出具了借条,双方无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后原告向被告催要未果,故而成讼。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现金10000元,有借据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请求还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辩称该借款是原告向被告交付的定金,因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胡小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杨志峰借款人民币10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胡小婷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一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李海霞 审 判 员 李晓丹 人民陪审员 高徐宾
二○一三年七月三日
书 记 员 冯书霞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