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朱蕾诉被告陈泽、陈桂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7 11:28:57 |
| 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卫民初字第953号 |
原告朱蕾,男,1986年12月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彦枝,男,1957年7月2日出生。 被告陈泽,男,1987年3月10日出生。 被告陈桂荣,女,1965年1月16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 负责人俞海雷,经理。 委托代理人牛献,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蕾诉被告陈泽、陈桂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蕾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彦枝、被告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牛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泽和陈桂荣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蕾诉称,2013年1月20日,被告陈泽驾驶陈桂荣所有的豫E11799号轿车在卫辉市下园将原告的豫GV8660号轿车撞坏,经评估,车损为5900元。此案经卫辉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陈泽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被告赔偿其车损5900元、交通费200元、评估费400元,以上共计6500元。 被告陈泽未到庭,未答辩。 被告陈桂荣未到庭,未答辩。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原告车损系单方委托不予认可,无人员受伤不应产生交通费,评估费不属其承担范围。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情况;2、车损鉴定结论书一份及修车费发票95张,证明车损为5900元;3、评估费票据四张,证明评估费为400元;4、交通费票据20张,证明交通费200元;5、行车证一份,证明原告系豫GV8660车主。 被告人保公司对第1项和第5项证据无异议;对第2项证据的异议为鉴定结论系单方委托,不予认可;对第3项证据的异议为评估费不属其承担范围;第4项证据的异议为无人员受伤不应产生交通费 被告陈泽、陈桂荣、人保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交的第1项和第5项证据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第2项证据系公安交警大队在办案中委托评估,客观真实,应予认定;第3项证据评估费客观真实,形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要求交通费,于法无据,故本院对第4项证据不予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月20日21时10分许,被告陈泽驾驶豫E11799号轿车沿卫辉市环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卫辉市下园路口南500米处时,与同方向朱蕾驾驶豫GV8660号轿车、秦×驾驶豫GCC519号轿车、赵××驾驶豫GLB300号轿车发生连环追尾事故,造成秦×受伤、四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3年2月28日,卫辉市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第20130012012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泽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朱蕾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原告车辆经评估,车损为5900元。为此,原告花去评估费400元。 本院同时查明,豫E11799号轿车在人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被保险人为被告陈泽,商业险被保险人为被告陈桂荣,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该事故在保险期内。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 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陈泽驾驶车辆追尾朱蕾等人车辆造成此次事故,应承担全部责任。卫辉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陈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正确,本院予以认定。因肇事车辆在人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车损应由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再由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代为赔付。原告的车损为5900元,因本院已判令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项限额内赔付秦×物损1518元,故人保公司只需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朱蕾车损482元,下余5418元,由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评估费400元由被告陈泽、陈桂荣连带赔偿。原告要求交通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朱蕾车损5900元。 二、被告陈泽、陈桂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朱蕾评估费400元。 三、驳回原告朱蕾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陈泽、陈桂荣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靖胜忠 审 判 员 李利岩 陪 审 员 李翔鹏
二○一三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费英珍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