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黄式兵诉蔡家秀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7 11:35:11 |
|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商民初字第577号 |
原告黄式兵,男,汉族,1966年9月2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传金,河南太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蔡家秀,女,汉族,1965年11月14日。 委托代理人陈家东,商城县司法局李集司法所所长。 原告黄式兵与被告蔡家秀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式兵及其委托代理人马传金、被告蔡家秀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家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他人介绍,15岁与被告定亲。我坚决反对,但父亲以死相挟。我与被告虽于1988年5月1日旅游结婚,但1989年初才勉强与被告同居。并于1989年12月18领取结婚证。由于原、被告婚姻是父母婚前包办,双方无共同语言,婚后原告一直在武汉务工。原告在女儿出生后,就带着儿子在武汉生活,与被告分居长达18年。这期间,被告要求我给付被告10万元,就和我离婚。因我没有钱,被告就不同意离婚。故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原、被告虽经人介绍后结婚,但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原告外出务工,我在家种田和照顾家人,但原告每年农忙和春节就回家,夫妻感情一直都好。1999年,原告将儿子带到武汉上学,与另一个女人同居生活。次年正月,被告兄弟三人将我分家另过,我就去找原告给付女儿抚养费。但原告不给付抚养费,只在每年农忙和春节回家。前几年,原告与那个女人生育一个男孩叫黄XX。多年来,我一个人既要照顾家,又要挣钱抚养孩子,把全部心血都奉献给了全家。而原告却在外面花天酒地、非法与他人同居生子。故不同意与被告离婚。原告因有过错,应给予被告精神损害赔偿10万元、生活帮助10万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88年5月1日共同外出旅游结婚,后同居生活。1989年12月18日在商城县李集乡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分别于1989年12月3日生育儿子黄某、1995年9月23日生育女儿黄X。现黄某、黄X同在武汉市务工。原告长期在武汉务工,在每年农忙及春节回家。被告在家照顾家庭和孩子。2000年以后,被告也外出务工,不定期回老家。另查明,夫妻共同财产有坐落在商城县李集乡余围孜村三间瓦房,无共同债权债务。庭审中,经本院主持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身份证、结婚证、户口簿(复印件)、商城县李集乡余围孜村委会证明、证人黄X、黄某、李某、谢某的证言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依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后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同居生活后登记结婚,故原、被告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原、被告虽分居两地,夫妻聚少离多,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尚未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以与被告的婚姻是父母包办而婚前无感情基础,婚后长期分居无夫妻感情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原告未举交证据予以证明,要求离婚的理由不充分,故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社会婚姻家庭的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黄式兵与被告蔡家秀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黄式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何 莉 二O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倪 有 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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