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中房安阳房产公司与汤阴房产公司、汤阴县建设局、汤阴县环保局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7 11:31:29 |
|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汤民二重初字第1号 |
原告中房集团安阳市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人民大道西段。 法定代表人鲍建旭,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桢,河南至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汤阴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汤阴县人民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孙富荣,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汤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汤阴县人民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钟兵,该局局长。 上述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廷顺,法律顾问。 被告汤阴县环境保护局,住所地汤阴县人民路78号。 法定代表人郑会保,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登峰,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苗原原,该局工作人员。 原告中房集团安阳市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房安阳房产公司)诉被告汤阴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汤阴房产公司)、汤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汤阴县建设局)、汤阴县环境保护局(以下汤阴县环保局)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2日受理后,于2011年2月25日作出(2010)汤民二初字第72号民事判决。判决生效后,汤阴房产公司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安阳市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4月26日作出安检民抗(2011)14号民事抗诉书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2011年10月26日,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安民再终字第14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0)汤民二初字第72号民事判决书,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中房安阳房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桢,被告汤阴房产公司、汤阴县建设局的委托代理人李廷顺、被告汤阴县环保局的委托代理人王登峰、苗原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房安阳房产公司诉称,1988年11月29日,中房安阳房产公司与汤阴房产公司签订了联营协议,并由汤阴县建设局、汤阴县环境保护局为汤阴房产公司履行协议提供担保。协议约定,中房安阳房产公司为支援汤阴房产公司的房地产开发 ,解决汤阴房开发公司在开发建设资金的暂时困难,由中房安阳房产公司给汤阴房产公司拨款300 000元开发商品房建设的流动资金,汤阴房产公司将盈得的利润与中房安阳房产公司五五分成,每年汤阴房产公司上交中房安阳房产公司,期满后,将投资及利润一并与中房安阳房产公司结算。协议中还约定,在联营过程中发生亏损由汤阴房产公司负责,中房安阳房产公司不承担责任。合同到期后,汤阴房产公司没有提出终止合同,更没有归还本金和结算利润,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汤阴房产公司给付中房安阳房产公司联营本金及利润600 000元,被告汤阴县建设局、汤阴县环保局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汤阴房产公司辩称, 1、中房安阳房产公司所诉的联营协议,实际是借款协议,中房安阳房产公司并未将借款支付给汤阴房产公司,拨款人是安阳市建委拨付下来的。2、中房安阳房产公司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中房安阳房产公司的证据不能证明存在中断、中止诉讼时效的情况,所以应当驳回中房安阳房产公司的诉请。 被告汤阴县建设局、汤阴县环保局辩称,中房安阳房产公司所诉的联营协议中担保条款是无效条款,汤阴县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局与汤阴县建设局、汤阴县环保局不存在承继关系,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另外中房安阳房产公司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依法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88年11月29日,中国房地产开发总公司安阳公司与汤阴县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了《联营协议书》,协议(原文)载明:“中国房地产开发总公司安阳公司(简称中房安阳公司)与被告汤阴县房地产开发公司(简称汤阴公司),是松散型经济联合体,为适应房地产开发事业发展的需要,松散型联合将向半紧密过度,以至将来随着事业的发展,成为紧密型集团公司。为了实现这一目标,双方本着互利的原则,进行房地产开发联营初步尝试,经共同磋商,达成如下联营协议:一、中房安阳公司为支援汤阴公司的房地产开发经营事业,解决汤阴公司目前在开发建设资金方面的暂时困难,经公司领导集体研究决定,于一九八八年十一月三十日拨款叁拾万元给汤阴公司,作为汤阴公司开发建设商品房的流动资金,使用期限为三年。三年后,即一九九一年十一月三十日将三十万元归还安阳公司。如需继续使用,需双方另行磋商,达成新的协议。二、汤阴公司按照安阳公司投资数额所占每年开发工作量总额比例,将盈得的利润双方五五比例分成,每年应上交安阳公司的利润部分,汤阴公司单列科目记提。三年使用期满后,将投资及利润一并与安阳公司结算。三、汤阴公司在按照规定及时上报开发建设各项报表的同时,须对开发项目附可行性报告。以便安阳公司帮助决策,避免失误。四、汤阴公司若在开发经营中发生亏损,由汤阴公司负责,安阳公司不承担经济责任。五、如遇机构拆销,合并或其他情况,汤阴公司应及时报告安阳公司,安阳公司有权根据资金使用效果情况,决定继续投资或提前收回。六、汤阴县城建局为汤阴公司的作(担)保单位,保证汤阴公司履行协议,并监督资金的合理使用。”中国房地产开发总公司安阳公司、汤阴房产公司在协议书上盖章,汤阴县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局在作保单位处盖章。同日,中国房地产开发总公司安阳公司与汤阴县房地产开发公司还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协议书载明(原文):“中国房地产开发总公司安阳公司(简称中房安阳公司)与汤阴县房地产开发公司(简称汤阴公司)是松散型联合体。为加快汤阴县房地产开发事业的迅速发展,中房安阳公司为汤阴公司解决部分流动资金,经共同磋商,达成如下协议:一、中房安阳公司为支援汤阴公司的房地产开发事业,解决流动资金叁拾万元,使用期限为三年,月息7.2‰,用于综合楼建设。期满后将所借资金,连同利息一并归还中房安阳公司,确有困难,双方另行磋商,达成新的协议。二、汤阴公司所用借款,应严格把握资金使用效果。并以所建综合楼为抵押物,如无资金归还,汤阴公司愿以综合楼折价作为中房安阳公司财产。”1988年12月5日,原安阳市统建办公室以银行票汇的形式向汤阴县房地产开发公司汇款300 000元,汇款用途为借给汤阴房产公司流动资金。同日,汤阴县房地产开发公司以原安阳市统建办公室向其汇款300 000元,向原告出具了“今收到中房安阳公司房开流资300 000元”的收据,且在该收据上记载有“转收”字样。 诉讼中,中房安阳房产公司为证明其与汤阴房产公司的《联营协议书》分配了利润,提供了其单位职工逯云鹏、张彦军的书面情况说明,其主要内容为“1993至近年来,其二人都到汤阴房产公司办理春节福礼(利)品,并给其职工发放,但没有具体的数量、价值。” 逯云鹏、张彦军未出庭作证。中房安阳房产公司未提供有关联营盈亏和分配利润的其他相关证据。 中房安阳房产公司为证明其对拨付给被告汤阴房产公司300 000元款项的催收,提供了2009年10月20日的寄件人为原告中房安阳房产公司,收件人为被告汤阴房产公司的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一份,记载有“催收材料”字样,该详请单的实际收件人张保英。2009年10月20日的催款通知书的内容为:汤阴房产公司欠中房集团安阳市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借款300 000元,请与2009年12月31日归还欠款。2009年12月17日汤阴邮政服务中心出具的收件人为“李建民”特快专递邮件网络记录件一件,记载的收寄日期为2009年12月3日。 另查明,安阳市统建办公室成立于1981年10月21日,1988年安阳市人民政府成立中国房地产开发总公司安阳分公司,1992年安阳市人民政府成立安阳房地产开发总公司。安阳市人民政府(1992)130号文件载明:安阳市房地产开发总公司与安阳市统建办公室实行一套机构,两块牌子,对外可以保留中国房地产开发总公司安阳公司的名称,公司实行企业化管理,具有独立法人资格。1993年以后中国房地产开发总公司安阳公司,逐步更名为现在原告的企业名称。1996年汤阴县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局被撤销,同年成立了汤阴县建设局和汤阴县环境保护局,2010年3月 26日,汤阴县建设局更名为汤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联营协议书》1份、银行票汇存根1张、收据1张、特快专递邮件网络记录件1张、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1张、催款通知书1份、逯云鹏和张彦军的情况说明1份,安阳市人民政府文件8份、企业变更情况1份,被告汤阴房产公司提供的《协议书》1份,被告汤阴县建设局和汤阴县环保局提供的汤政(1997)1号文件1份、汤阴县建设局提供的汤文(2010)19号文件1份。 本院认为:中房安阳房产公司与汤阴房产公司在同一日分别签订了《联营协议书》和《协议书》,联营协议中载明了,中房安阳房产公司拨给汤阴房产公司的300 000元,作为汤阴房产公司的流动资金,并约定使用期限(3年)和利润分配,同时还约定汤阴房产公司在开发经营中,发生亏损,由汤阴房产公司负责,中房安阳房产公司不承担经济责任。《协议书》中载明,中房安阳房产公司为支援汤阴房产公司的房地产开发事业,解决流动资金300000元,使用期限3年,月息7.2‰,借款到期后归还借款资金。中房安阳房产公司以逯云鹏、张彦军出具的书面情况说明证明联营协议的利润分配,但在情况说明中只记载了汤阴房产公司给付中房安阳房产公司春节福礼(利)品,未有具体的数量、价值,且两名证人未出庭作证,故对该情况说明,本院不予采信。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相关规定,原、被告双方之间签订《联营协议》和《协议书》的内容,是明为联营、但实为借贷。该协议违反有关金融法规,应当确定合同为无效,但本金可以返还。原、被告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应认定为借款合同关系。故原告中房安阳房产公司要求被告汤阴房产公司给付联营利润300 00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1988年12月5日的票汇内容载明虽为安阳市统建办向被告汤阴房产公司提供的房开流资的资金,但同日汤阴房产公司向中房安阳房产公司出具了相对应的收据,故被告汤阴房产公司辩称,中房安阳房产公司未向其提供借款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1988年12月5日,被告汤阴房产公司收到原告中房安阳房产公司的借款,按照原、被告双方在1988年11月29日的协议中约定借款期限3年,1991年12月5日借款到期。中房安阳房产公司应在诉讼时效届满前即1993年12月5日之前积极主张自己的权利。但中房安阳房产公司提交催收材料的特快专递邮件的时间为2009年10月20日,其主张民事权利的时间已超诉讼时效。且中房安阳房产公司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存在中断、中止诉讼时效的情形。故被告汤阴房产公司辩称原告的起诉已超诉讼时效的理由,本院予以采信。中房安阳房产公司要求汤阴县房产开发公司给付本金300 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汤阴县建设局、汤阴县环保局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汤阴县建设局、汤阴县环保局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06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房集团安阳市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原告中房集团安阳市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国明 审 判 员 郑海霞 人民陪审员 王金柱 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冯 峰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