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张重宣因与被告张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7 11:28:52 |
|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济民一初字第3213号 |
原告张重宣,男,1957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成群,系原告朋友。 被告张珂,男,成年,汉族。 原告张重宣因与被告张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2013年5月27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重宣委托代理人王成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珂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重宣诉称:2011年12月,被告以银行贷款到期还款为由,向其借款10000元,并承诺2012年元旦后春节前还清。后经多次讨要,2012年5月8日,被告偿还5000元,并承诺给付剩余5000元时另给付补偿款1500元。剩余借款经多次讨要无果。现请求被告归还借款5000元及补偿款1500元。 被告张珂未答辩。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2011年12月20日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载明“欠条 今2011年12月20号借张重宣现金壹万元整 (10000) 张珂 2011年12.20号 (5月8号还款5千元。)”。证明被告借款事实。 被告未提供证据。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诉称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12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一份借条。2012年5月8日,被告偿还原告5000元。剩余借款5000元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及已偿还5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和原告的自认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债务应当清偿,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剩余借款5000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诉称要求被告给付的补偿款1500元系利息,但并未举证证明双方约定有利息,故该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珂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张重宣5000元。 二、驳回原告张重宣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610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备忠 审 判 员 王金秀 审 判 员 张 勇
二〇一三年六月四日
书 记 员 常维帼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