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张晓鹏诉被告王竑蛟、梁素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7 11:30:36 |
|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登民一初字第1092号 |
原告张晓鹏,女,1986年8月14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米宗周,河南泽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竑蛟,男,1966年4月9日生,汉族。 被告梁素芳,女,1973年1月25日生,汉族。 原告张晓鹏诉被告王竑蛟、梁素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晓鹏的委托代理人米宗周、被告王竑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素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2月16日,被告王竑蛟借原告现金人民币50000元,约定月息按3分计算,用期三个月,并约定若到期不还,每超一天自愿交5%的违约金,并以市区少室路圣象地板门市价值10万元的地板为抵押,被告王竑蛟向原告出具借款条1份,被告梁素芳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款条上签字。借款到期后,被告提出延长借款期限,续期到期后被告仍未还款。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以无钱为由一直推脱不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王竑蛟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本金及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梁素芳对该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借原告现金50000元是事实,同意还款,但现在有困难,暂无还款能力。 被告梁素芳无答辩。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2012年2月16日被告王竑蛟向原告出具的借款条1张,证明被告借原告50000元未还,被告梁素芳系担保人; 第二组,二被告结婚登记档案1份,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本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双方应付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王竑蛟对原告所举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王竑蛟未举证。 被告梁素芳未质证、未举证。 对原告所举证据,因被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认为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6日,被告王竑蛟向原告借现金50000元整,并出具如下借条1份:“今借到张晓鹏现金伍万元,用期三个月,到2012年5月16日前准时归还,每月月息按叁分息计算,若到期不还,每超一天自愿交5%的违约金,并以市区少室路圣象(地板门市价值10万元地板)为抵押”,被告王竑蛟妻子梁素芳为该债务的担保人。2012年5月16日借款到期后,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再续3个月,到2012年8月16日还款;2012年9月16日,原、被告双方再次协商延期6个月还,但借款到期后,被告仍未偿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而成讼。 另查明,被告王竑蛟与被告梁素芳系夫妻关系,本案争议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2012年2月16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为6.1%。 本院认为,被告王竑蛟借原告现金人民币50000元,有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偿还;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双方约定的月息3分支付借款利息,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为6.1%的4倍,应按该4倍计算,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的违约金,因原告已要求支付借款利息,对违约金不再重复计算,对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梁素芳作为该债务的担保人,自愿为王竑蛟所借债务提供担保,且其系王竑蛟之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竑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晓鹏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1%的四倍计算,自2012年2月16日起付至判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梁素芳在上项确定的债务数额范围内与被告王竑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王竑蛟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王竑蛟、梁素芳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一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李海霞 审 判 员 李晓丹 人民陪审员 余江阳
二○一三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冯书霞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