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王万烨诉被告刘志强合伙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7 11:26:51 |
|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登民一初字第452号 |
原告王万烨,男,1970年2月18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史克丽,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范松锋,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 被告刘志强,男,1966年12月8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德庆,登封市法律援助中心援助律师。 原告王万烨诉被告刘志强合伙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万烨的委托代理人史克丽、范松峰,被告刘志强的委托代理人王德庆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5年共同出资创办自强工艺门市部,2006年2月2日双方达成协议,被告负责经营和管理,约定每年给原告分红款40000元,自2011年起被告不再分给原告利润。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2月至2013年1月分红款8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被告已不存在合伙关系,双方的合伙于2011年1月28日已清算终止,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三组证据: 第一组证据是协议书一份,证明自强工艺门市是由原、被告双方共同出资,各出资18万元,2006年2月起自强工艺门市由刘志强经营,分给原告分红款4万元,刘志强单独经营管理应不限于五年; 第二组证据是证人证言两份,证明2011年2月份后自强工艺门市由刘志强经营。 被告对原告所举第一组证据质证意见是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因该协议约定在合伙期间第一年4万元,以后每年可根据收入情况适当上浮,且双方的合伙关系2011年1月28日已进行了清算,合伙事宜终止,被告一次性支付王万烨的投资款及分红款20万元,并明确约定2011年1月28日双方合伙的相关手续全部作废;对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人韩昭辉、张增证言有异议,不具有真实性,韩昭辉与原告是合伙关系,张增被告不认识。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二组证据: 第一组证据是清算单一份,证明原被告合伙关系于2011年1月28日已清算终止; 第二组证据是起诉状、裁定书各一份,证明原告曾起诉至法院,又撤诉,双方并无和解,原告的撤诉理由不是事实。 原告对被告所举第一组证据质证意见是真实性无异议,但只能证明2011年1月28日向原告支付五年的分红款,不能证明已散伙;对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 综合原、被告举证、质证情况,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5年共同出资创办自强工艺门市部,经营一年后,双方于2006年2月2日达成协议,约定门市部由被告一人负责经营和管理,被告每年给原告分红款40000元,被告承包五年以上,合同完后被告若继续干可优先,不干由原告接管,协议签订后,被告独立经营该门市部。2011年1月28日原、被告双方又出具如下内容“止2011年1月28日,刘志强付王万烨门市五年的合同费用已全部结清,共计贰拾万元整(每年肆万元整),以前所有手续全部作废。(2006—2010年)。”后原告要求被告继续支付两年的分红款80000元未果,故而成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2月2日所签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忠实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对自强工艺门市进行了投资,被告应依约定支付原告分红款每年4万元,被告经营5年期间的分红款双方结清后,被告继续经营,被告辩称双方的合伙关系已于2011年1月28日清算终止,本院认为被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的合伙已清算,对其辩由不予采纳,鉴于双方于2006年2月2日所签协议仍然有效,被告继续经营期间的分红款被告仍应依约定的每年4万元支付给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1年2月至2013年1月份分红款8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志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王万烨分红款人民币80000元。 本案受理费270元,由被告刘志强承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一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李海霞 审 判 员 李晓丹 人民陪审员 余江阳
二○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冯书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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