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薛建民因与被告张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7 11:25:24 |
|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济民一初字第1234号 |
原告薛建民,男,1966年8月15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千,男,成年,汉族。 原告薛建民因与被告张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同年7月11日,依法由审判员周备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建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薛建民诉称:2010年7、8月份,被告分别向其借款5000元和4000元,未出具借条。2010年底被告父亲偿还其1000元,2011年底被告偿还其1000元,2012年5、6月份,被告两次分别各偿还其200元,剩余6600元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现请求被告给付剩余借款6600元。 被告张千未答辩。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2013年6月3日其与被告的通话录音资料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其6600元。 被告未提供证据。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诉称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欠原告6600元,至今未偿还原告。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6600元的事实,有原被告通话录音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债务应当清偿,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欠款,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薛建民660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周备忠
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常维帼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