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上诉人彭喜民与被上诉人彭作才、彭修瑾、彭作声、彭鹏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7 11:21:03 |
|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定书 |
| (2013)安中民立终字第207号 |
上诉人(原审原告)彭喜民,男,1964年2月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贺云鹏,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作才,男,1952年1月18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修瑾(又名彭修勤),男,1961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作声(又名彭作生),男,1958年3月21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鹏,男,1988年9月18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彭喜民因与被上诉人彭作才、彭修瑾、彭作声、彭鹏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2012)滑焦民初字第228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设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从以上法律可知,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取得依据是土地承包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本案中,彭喜民与彭作才、彭修瑾、彭作声、彭鹏双方对涉案土地均无土地承包合同,双方因小组调整土地对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产生纠纷,应当由人民政府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受案范围。遂作出裁定,驳回彭喜民的起诉。彭喜民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四名被上诉人强行将上诉人的责任田1.5亩犁走,上诉人向村委会和乡政府反映,村委会和乡政府在作出调查后,要求四名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的责任田,而被上诉人拒不返还。上诉人虽然没有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但提供有滑县瓦岗寨乡人民政府和滑县瓦岗寨乡彭庄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及滑县瓦岗寨乡农业服务中心的情况处理说明,明确证明了上诉人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滑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本案中2012年10月份,彭庄村第六村民小组按照“三年一小动、九年一大动\"的小组成员内部书面协议的约定,对小组土地进行调整,将涉案土地分配给被上诉人彭作才、彭修瑾、彭作声、彭鹏耕种。上诉人彭喜民诉称四被上诉人强行犁走属于其承包的该土地,但双方对该涉案土地均无土地承包合同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故上诉人要求原审法院对本案直接予以审理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 晖 审 判 员 孙爱民 审 判 员 程晓丽
二○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段 新
安法网9206号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