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毛冬季诉庞华、李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7 11:23:15 |
| 解放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解民初字第1207号 |
原告毛冬季,男,1974年11月9日出生。 被告庞华,男,1979年3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冯磊,焦作市解放区民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窦,女,1981年9月2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庞华,基本情况同上。 原告毛冬季与被告庞华、李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经诉前调解未果,本院于2012年7月13日作出受理决定,同日将受理案件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原告,于2012年9月11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被告庞华、李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冬季、被告庞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冯磊、被告李窦的委托代理人庞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毛冬季诉称,2010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庞华、李窦签订机动车辆抵押借款合同1份,被告用其荣威牌CSA7182MB(车牌号豫HZ2208、发动机号码A04001269、车辆识别代码LSJW26H3X9S042407)轿车一辆作抵押担保,向原告借款10万元整,期限一个月,自2010年7月1日至2010年7月31日止,贷款费用为月利率为16‰,月综合费率14‰,合计30‰。按借款合同约定,原告于2010年7月1日给付两被告借款10万元,两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因当月利息未付,被告庞华向原告出具了欠利息条。2010年7月31日合同到期后,两被告未清偿原告本金10万元及所欠利息2700元;未付2010年8月1日起至2012年2月29日的利息;未付原告在借款期间对被告用于抵押担保车辆管理所产生的费用(停车费)。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2700元;2、支付自借款到期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2分利率计算),以及用于抵押担保的车辆自借款到期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的管理费即停车费,计算到起诉前利息为3800元(200元/月×19个月);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等一切追偿债务的费用。 被告庞华、李窦辩称,1、被告向原告借款时向原告交了1万元保证金,原告应该返还或折抵借款;2、按合同约定原告无权使用该车,但从借款开始车交给原告管理后,其多次违约擅自使用该车(有违章记录),因此,原告应承担其从借款之日起至今的车辆使用费31476元和该车违章罚款200元;3、原告使用抵押车辆即应支付车辆从2010年至2012年的保险费11800元。被告认为上述三项费用43476元应从被告偿还原告的本金及利息中扣除后,剩余数额再偿还原告。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1、二被告的抗辩理由是否成立;2、原告的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请求是否应予支持。 原告毛冬季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二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结婚证,证明二被告的基本情况,以及二被告当时系夫妻关系;3、机动车辆抵押借款合同、欠条、借条、行车证、完税证及保单,证明2010年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二被告用被告庞华所有的荣威轿车作抵押借原告10万元,后双方按约履行,被告庞华并向原告出具了欠2700元利息的欠条。 被告庞华、李窦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利息欠条系重复计算,综合费率(合同第四项)没有法律依据,不应受到保护,对月利率16‰认可。 被告庞华、李窦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汽车抵押贷款合同、收据、车辆注册登记信息,证明抵押车辆系按揭车,价值131800元,该车款于2011年1月已全部还清,上海汽车公司已将车辆登记证书交给被告庞华;2、抵押借款合同(第五项第4款),证明合同到期后应由抵押车辆折抵贷款,不足部分由原告承担,现原告不应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 原告毛冬季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车辆在借款时就已抵押,且合同约定车辆保险手续由被告负担,所以车辆保险费不应由原告承担。 根据被告庞华的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了涉案车辆的违章信息记录,证明涉案车辆曾于2011年3月25日违章被罚款200元。原、被告对该材料质证后均无异议。 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关于原告、被告提交的证据,双方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明案件的基本事实,故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本院依法调取的涉案车辆的违章信息记录,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0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庞华、被告李窦(当时二人系夫妻关系)签订了一份机动车辆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庞华用其名下的荣威牌轿车一辆作抵押担保和被告李窦共同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一个月,自2010年7月1日至2010年7月31日止,月利率为16‰,月综合费率14‰,合计30‰。其中合同第10条约定,二被告须向原告交纳1万元保证金,在二被告全额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后,原告退还被告。二被告无论任何原因,到期不能足额偿还借款本息,保证金不予退还。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给付两被告10万元借款,两被告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同时,被告庞华向原告出具了欠利息2700元的欠条。原告毛冬季自认在向两被告支付借款时,按合同直接扣除了1万元的保证金。被告将约定抵押的荣威牌轿车一辆交给了原告,但原被告在交接了车辆后双方未到车辆管理部门办理该车抵押手续。2010年7月31日合同到期后,两被告未按月归还原告借款及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焦作市车管所出具的车辆违章信息显示涉案车辆曾于2011年3月25日因违章被罚款200元(未交纳)。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应受法律保护。根据庭审查明,原被告之间签订了机动车抵押借款合同,原告依据该合同向被告支付了借款,被告也依据该合同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同时出具了欠利息2700元的欠条,根据合同法民间借贷合同自出借人支付借款时成立的规定,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成立。同时,庭审查明原告在向被告交付借款10万元时,直接扣除了1万元作为保证金,根据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原告出借的借款本金应当按照9万元计算。在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负有按照约定归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其逾期未履行,依法应当承担继续支付利息的合同义务,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被告合同中约定的借款利率16‰和月综合费率14‰,合计为30%,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告在庭审中主张其计算的利息按照月息2%计算,该主张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虽然签订了机动车抵押借款合同,但双方并未到公安交警部门办理抵押登记,该抵押合同不生效。且在双方实际履行中,被告向原告移交了约定的抵押车辆,该转移占有行为的法律性质应当界定为质押。原告虽然在起诉中主张了停车费,但并未提供证据支持其主张,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庭审中辩称可以直接折抵借款,且双方借款合同中也有类似约定,但根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在质押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直接以质押物抵债是不被法律允许的,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被告申请对车辆的价值进行评估,可以在执行阶段进行,在审理阶段不做处理。关于被告抗辩的原告违约使用车辆并产生了违章罚款,以及质押车辆期间的保险费等,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宜与本案一并处理。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庞华、被告李窦应向原告毛冬季归还借款9万元及利息2700元; 二、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庞华、被告李窦应向原告毛冬季支付借款9万元的利息(从2010年8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 三、驳回原告毛冬季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54元,由被告庞华、被告李窦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判决时,由二被告径行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 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同智 审 判 员 申 琳 审 判 员 张 倩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丽华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