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卢跃峰诉白银海、裴广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7 11:20:22 |
|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新密民一初字第644号 |
原告卢跃峰,男,出生于1984年5月17日。 委托代理人陈新华,河南青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白银海,男,出生于1969年9月3日。 被告裴广营,男,出生于1974年3月10日。 委托代理人韩朝霞,女,出生于1971年11月15日。 原告卢跃峰诉被告白银海、裴广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3月21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跃峰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新华、被告白银海、被告裴广营的委托代理人韩朝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3月22日,被告白银海借原告款10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三分,借款期限不定,每月按时付息。被告裴广营自愿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自2012年6月份起,被告白银海开始停付利息,本金也未清偿,经原告多次讨要一直未果。为此原告起诉要求判决被告白银海清偿借款本金100000元,并要求被告从2012年6月份起按月息3分支付利息,要求被告裴广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被告白银海于2011年3月22日出具的借条一份,用于证明被告白银海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3分,并由被告裴广营提供担保的事实。 被告白银海对原告所诉没有异议。 被告裴广营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但该款应由白银海偿还,其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1年3月22日,被告白银海借原告现金100 000元,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三分,被告白银海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被告裴广营在该借条上担保人处签名。双方在借条上注明“此借款用本人房产和车辆做抵押”,但双方未办理抵押物登记。后被告白银海按约定的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2年5月份,从2012年6月份起停付利息,后原告于2013年2月份向二被告主张权利,要求二被告还本付息,但二被告没有付款,为此,原告起诉要求判决被告白银海清偿借款本金100 000元,并要求被告从2012年6月份起按月息3分支付利息,要求被告裴广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白银海借原告款100 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白银海应予以偿还。被告裴广营为被告白银海的借款提供保证,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根据法律规定,被告裴广营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白银海偿还借款100 000元,并要求从2012年6月份起支付利息,要求被告裴广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约定的利率过高,对于约定利息超出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利息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白银海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100 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按上述金额从2012年6月1日起向原告卢跃峰支付利息至付清欠款之日; 二、被告裴广营对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白银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王俊峰 人民陪审员 李全义 人民陪审员 吕福村
二○一三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陈创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