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邓振军诉被告王攀龙、郑祖荣股份转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7 11:20:06 |
|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登民一初字第709号 |
原告邓振军,男,1966年3月14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史克丽,女,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攀龙,男,1983年9月3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梁金松,河南国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祖荣,女,1984年8月24日生,汉族。 原告邓振军诉被告王攀龙、郑祖荣股份转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振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史克丽,被告王攀龙及其委托代理人梁金松、被告郑祖荣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0月份,原告与被告王攀龙达成口头协议,原告将所持有的登封市倾城娱乐会所股份转让于被告王攀龙,被告王攀龙向原告邓振军支付22万元。2011年10月16日,被告王攀龙向原告邓振军出具欠条一份,书面承诺于2011年底还款110000元,2012年3月份将余款110000元全部还清,以上事实有证明人刘松川在欠条上签字予以确认,证明该笔欠款的事实。刘松川系登封市倾城娱乐会所当时的最大的股东。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王攀龙仅还款45000元,剩余17500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拒不还款。该欠款是在被告王攀龙、郑祖荣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系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175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自2012年1月起至还款完毕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攀龙、郑祖荣辩称:原告诉状中称王攀龙所欠款项是原告在登封市倾城娱乐会所的股份转让款,原、被告及其他人经营的公共娱乐场所没有一个部门的审批手续,是一个无证经营者,所谓转让行为均是非法的、无效的,原告将自已拥的份额转让需经其他合伙人同意,因没有履行法定程序严重侵犯了其他合伙的知情权,增加了其他合伙人的经营风险系数,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因此该欠条对被告是不产生效力的,合伙协议书第十条规定,各合伙人应足额缴纳各自的出资款,四年内不得退出,原告转让份额行为严重有违当初之约定,属违约行为,原告所诉依法无据,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欠条一份,证明2011年10月16日,原告将登封市倾城娱乐会所股份转让给被告王攀龙,王攀龙给原告出具欠22万元的欠条一份,约定于2011年底还11万元,2012年3月份还清,2012年王攀龙分四次还原告4.5万元;二、登封市公安局崇高路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二被告系夫妻;三、原告申请证人刘松川出庭作证,证明原告把登封市倾城娱乐会所股份转让给被告王攀龙,王攀龙给原告出具欠条,其当时在场在欠条上签字;原告申请证人黄功元出庭作证,证明其与原告系朋友,与被告是合伙关系,开始其和原告、被告王攀龙、刘松川4人合伙开办登封市倾城娱乐会所,后来其退伙把股份转让给刘松川,原告也退伙把股份转让给王攀龙了,王攀龙给原告打欠条其在场。 被告王攀龙、郑祖荣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一、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有异议,欠条上没有其他合伙人同意;二、无异议;三、对两个证人证言有异议,说话相互矛盾第一证人说打欠条时第二证人在场,第二证人说打欠条时本人不在场。 被告王攀龙、郑祖荣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一、合作协议书,证明协议书第十条约定4年之内不能退股,但一年原告退股有违约行为;二、收据一份,证明会所是非法经营。 原告对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一、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合作协议书第27条规定可以相互转让全部及部分股权,该条证明转让合法有效;二、真实性无异议,是2011年12月3日原告退股后,被告行使合伙人的权利。 综合原、被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客观性、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第一份证据,原告有异议,并举证证明合伙协议第27条规定可以相互转让股份, 因此不能证明被告要证明的目的;第二份具有客观性、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6日,原告将登封市倾城娱乐会所股份转让给被告王攀龙,王攀龙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王攀龙欠邓振军现金贰拾贰万园整(220000.00元),于2011年底还款壹拾壹万园整(110000.00元),2012年3月份还清。(备注:此欠款系邓振军所持有登封倾城娱乐会所股份转让于王攀龙所得),欠款人:王攀龙,2011年10月16日,证明人:刘松川”。2012年3月以后被告分四次偿还原告45000元,下欠175000元,原告催要无果,诉于本院。 本院认为:依据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应予认定原、被告已形成合同关系,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属有效的民事行为,且被告王攀龙已偿还原告45000元,说明被告认可以上事实,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7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的还款时间为2012年3月份,但被告仅偿还原告45000元,下欠175000元未付,经原告催要无果,被告已构成违约,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2年4月开始支付利息;被告王攀龙欠款的行为发生在王攀龙和郑祖荣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郑祖荣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义务。被告辩称,原告转让股份违约,因无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攀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邓振军人民币175000元及逾期利息(利率从2012年4月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至判定的付款之日止); 二、被告郑祖荣对上项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800元,保全费139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李晓丹 审 判 员 李海霞 人民陪审员 高徐宾
二○一三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彩霞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