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李成宾诉于天河、沈欣华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7 11:19:38 |
| 睢阳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商睢区民初字第406号 |
原告李成宾,男,1963年2月1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信军,男,1967年7月3日出生。 被告于天河,男,1963年12月29日出生。 被告沈欣华,女,1963年4月3日出生。 原告李成宾与被告于天河、沈欣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后,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0月8日在本院新城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成宾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信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天河、沈欣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6月,被告于天河因做生意向原告借款138000元,约定每月支付1000元利息,并于同年12月承诺三年内还清,期间原告多次催要还款,但被告以无钱拒不归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欠款234000元及利息。 被告未作答辩。 根据原告的起诉及陈述,合议庭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主张二被告归还借款234000元及利息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欠条及证明条各一份,证明二被告欠原告138000元及利息,共计234000元。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质证等诉讼权力的自动放弃。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4年6月1日,被告于天河向原告借款138000元,约定每月支付1000元利息。2006年12月1日,被告于天河向原告作出3年内还清138000元欠款的保证。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至起诉时止,二被告共欠原告本息共计234000元。二被告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138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约定利息按每月1000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并按约定的借款利率支付借期内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证明所负债务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即“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案原告所诉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沈欣华未能就上述法律规定的免责条款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上述借款应认定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天河、沈欣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成彬借款138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4年6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每月1000元计算)。 本案诉讼费4810元,财产保全费1210元,共计6020元,由被告于天河、沈欣华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青 田 审 判 员 田 蕾 人民陪审员 祁 利 伟
二0一三年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詹 强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