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董书娟诉被告查刚为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7 11:16:15 |
|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镇民初字第711号 |
原告:董书娟,女。 被告:查刚,男。 原告董书娟与被告查刚为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书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查刚下落不明,本院于2013年4月27日发出公告,限被告60日内到庭应诉,逾期被告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书娟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经人介绍认识,2004年12月28日双方按习俗举行结婚仪式,2006年8月26日生一女孩王XX,但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被告对原告及女儿王XX不管不问,不尽一点责任,2009年被告又与另一女子结婚,为了维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请求依法判决女孩王XX随原告生活,被告支付小孩抚养费。 原告向法庭提交户籍证明一份,用以证实原、被告、女孩王XX的身份以及相互之间的关系。 在法定期间内被告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法庭依法调查被告母亲俞X的调查笔录一份,证人陈述原、被告于2004年腊月28日举行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证,2006年农历3月4日生一女孩王XX,2008年原告领着孩子王XX出门了,至今一直没回来过。被告查刚已于2009年和另一女子结婚了,现在被告长期外出,去向不明。 对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因系法定机关出具的有效证明,故本院予以采信;对本院调取的证据,由于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其他证据可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2004年经人介绍认识,2004年12月28日双方按习俗举行婚礼,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6年8月26日生一女孩王XX,现随原告一起生活。2009年被告与她人结婚,现被告长期外出,去向不明。 另查明,2012年度河南省镇平县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057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4年12月28日按习俗举行婚礼,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该条第二款规定:“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故原、被告虽未办理结婚登记,但所生女孩王XX应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女孩王XX自2008年起至今一直随原告生活,对其生长环境已经适应,故女孩王XX仍以随原告生活为宜,被告应支付小孩抚养费用,故对原告请求女孩王XX随其生活,被告支付小孩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小孩抚养费以上年度农村人均纯收入的百分之二十,即8057元/年×20%为1611.4元计算,支付至小孩年满十八周岁止,即被告应支付小孩抚养费1611.4元/年×11年=17725.4元。由于被告下落不明,双方个人财产、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待被告出现后可另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非婚生女孩王XX随原告生活; 二、限被告查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小孩抚养费17725.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姜 云 审 判 员 徐 明 奇 人民陪审员 王 飞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 梅 铎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