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樊秀云诉王广庆、吴善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7 11:10:03 |
|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商民初字第600号 |
原告樊秀云,女,1971年1月11日生。 被告王广庆,男,1969年2月10日生。 被告吴善华,女,系被告王广庆的妻子。 原告樊秀云诉被告王广庆、吴善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原告于2013年8月1日法院申请诉讼保全,要求将二被告所有的位于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的房屋一套予以财产保全,本院依法予以了查封。原告樊秀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广庆、吴善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9月2日,被告王广庆、吴善华(二人系夫妻)立据向原告借款70 000元,约定月4%的利息,2011年1月2日付清,同时约定以二被告所有的位于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阳澄湖路158号24幢405室的房屋一套予以抵押。可借款到期后,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拖欠未还。为此,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付清借款70 000元及借款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有:被告于2010年9月2日所签名借70 000元款条一张。 二被告未答辩,亦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广庆、吴善华(二人系夫妻)于2010年9月2日,立借条一张,向原告樊秀云借款70 000元,约定于2011年1月2日付清,月息四分,同时约定以二被告所有的位于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阳澄湖路158号24幢405室的房屋一套予以抵押。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债务应当清偿。本案被告王广庆、吴善华借原告樊秀云款,二被告作为夫妻,对借款都有还款义务,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偿还以致引起纠纷,应承担本纠纷的全部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70 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在借条中对借款利息的约定较高,高于国家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民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广庆、吴善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借原告樊秀云款70 000元,被告同时承担从2010年9月2日起至还款日止的借款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樊秀云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王广庆、吴善华负担。 上述执行内容,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履行方式,将执行款付至商城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收款人:商城县财政支付中心,开户行:商城县工商银行,账号:1718022809021007533。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淑均 审 判 员 赵 耀 审 判 员 胡文江 二一三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金 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