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审理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高军犯故意伤害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纠纷一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6-07-10 20:25
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审理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高军犯故意伤害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纠纷一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9-17 11:19:04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3)焦刑一终字第00057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男,1955年5月12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

委托代理人杨志强、原海洋,河南栋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李高军,男,1980年2月16日出生。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1月1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0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沁阳市看守所。

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审理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高军犯故意伤害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20日作出(2013)沁刑初字第0009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听取上诉人及委托代理人的意见、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2年9月6日下午14时许,李某和其妻子尚某骑电动车从义庄到沁阳城,途径沁阳市太行办事处马坡村北沁河大堤时,李某见到沁河大堤南边的马坡村地里有很多人在摘冬瓜,就也到该地里摘冬瓜,此时冬瓜地的主人即被告人李高军到场,并大声吆喝,不让偷瓜,其他人听后相继跑走,李某因耳聋未听见而未离开,被告人李高军随即抓住李某,将李某跺翻在地,导致李某受伤,经鉴定,李某腹部的损伤程度构成重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该案来源于原某的报案。

2、现场勘查检查记录、现场照片证实:作案现场的情况。

3、诊断证明、病历及照片证实:被害人诊断、住院情况及伤害状况。

4、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李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

5、被害人李某证实:被告人李高军用脚跺其肚子的情况。

6、到案证明证实:被告人李高军系抓获到案。

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高军于1980年2月16日出生,作案时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8、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李高军前科情况。

9、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李某辨认出被告人李高军、被告人李高军辨认出被害人李某、证人尚某辨认出被告人李高军、证人张某辨认出被告人李高军。

10、证人尚某、李一某、赵某均证实:被告人李高军用脚跺被害人肚子的犯罪事实。

11、证人闫某、张二某证实:被告人李高军打伤被害人李某的犯罪事实。

12、证人贺某证实:沁河大堤南边的马坡村地里种了冬瓜。

13、证人张某证实:2012年9月6日14时许,有人在沁河大堤南边的马坡村地里摘冬瓜。

14、证人原某证实:被害人李某被人用脚跺肚子,致使腹部受伤。

15、证人李二某证实:被害人李某被伤害后,其去给李某看过伤。

16、被告人李高军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原判另认定:被害人李某受伤后,于2012年9月8日至同年10月12日分别在沁阳市人民医院、焦作市人民医院注院治疗,共住院35天。期间由妻子尚某(农业户口)护理,支付医疗费49336.27元。(另有在郑州的购药票据76张共14640元,无相关医嘱及病历佐证)。2013年4月23日,焦作市太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李某的伤残等级综合评定为9级伤残,鉴定费为700元。综上,被害人李某的实际损失有:1、医疗费49336.27元;2、误工费4679.89元(7524.94元÷365天×227天);3、护理费721.56元(7524.94元÷365天×35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20元/天×35);5、鉴定费700元。共计56137.72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身份证复印件1张、户口本复印件1张。

2、尚某的户口本复印件1张、身份证复印件1张。

3、沁阳市人民医院出院证1张、收费单据1张、用药清单2张。

4、焦作市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1张。

5、焦作市太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6、鉴定费票据1张。

7、2012年河南省城乡居民收支情况证实: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7524.94元/年。

8、《焦财物〈2007〉18号文件》证实:焦作市出差人员的伙食补助费标准按出差天数实行定额包干,包干标准为:到焦作市属县(市)出差,每人每天20元。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李高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沁阳市人民法院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对本案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应自行承担30%的民事责任,被告人李高军承担70%的民事责任,判令被告人李高军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39296.4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诉人李某的上诉理由及其代理人的代理意见是:一审刑事部分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李高军系累犯,原判对其量刑轻。一审民事部分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李高军应赔偿包含伤残赔偿金在内的全部经济损失,而不是70%;白蛋白药品系根据医生要求外购,费用14640元李高军应予赔偿。

本院经审理查明,医嘱单证实上诉人李某外购白蛋白和脂肪乳系用于临床治疗,其他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关于李某的上诉理由及其代理人代理意见,经查,原审被告人李高军于2010年11月19日系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不符合“累犯”的条件,不构成累犯。一审宣判后,公诉机关未抗诉,被告人也未上诉,刑事部分已生效;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可以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中的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提出上诉。李某作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对本案一审刑事判决部分提出上诉缺乏法律依据。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李某对“伤残赔偿金”等精神损失提起诉讼也缺乏法律依据。对于原审被告人李高军是否应当全额赔偿,经查,本案系李某到李高军地里偷冬瓜而引起的,李某对本案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应适当减轻李高军的民事责任,一审法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认定李高军承担70%的民事责任,比例适当。故上诉人李某的以上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于14640元的票据,李某称系其住院期间根据医生的要求在郑州购买白蛋白药品的费用,经查,焦作市人民医院的长期医嘱单和临时医嘱单均记载有李某所使用的白蛋白和脂肪乳系自备药品,能够印证其外购药品的事实,但因被害人李某有过错,被告人李高军只应赔偿14640元的70%,即10248元。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李高军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李高军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还应赔偿因其犯罪行为使上诉人李某遭受的物质损失,因李某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应当减轻李高军的民事责任。原审被告人李高军除赔偿原判的39296.40元外,还应再赔偿外购药品的费用10248元,共计49544.40元。上诉人李某关于要求李高军赔偿外购药品费用的上诉理由成立,但其自身应负担30%;李某及其代理人关于原判对被告人李高军量刑轻、李高军应赔偿包含伤残赔偿金在内的全部经济损失的意见不予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2013)沁刑初字第0009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二、被告人李高军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外购药品等各项经济损失49544.4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元明

                                          审 判 员   张爱国

                                          代理审判员   李 超

                                          二○一三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邵宝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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