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李得海抢劫罪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7 11:18:51 |
|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
| 刑事裁判书 |
| (2013)西刑初字第197号 |
公诉机关西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得海(李德海),男,1956年5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曾因犯盗窃罪,1983年12月被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1993年3月4日被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1999年10月13日被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2008年9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抢劫,2013年2月23日被西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平县看守所。 西平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3]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得海犯抢劫罪,2013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得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得海伙同李凯伟、赵鑫、马振栋、张彦杰(均另案处理)驾车到西平县焦庄乡前李村李苟秦养猪场内,将李苟秦捆绑后,抢走膘猪9头。经西平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价值1701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得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苟秦的陈述;证人李XX、张XX、马XX、赵X、廉XX的证言;价格评估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查获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许昌监狱罪犯档案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得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暴力手段,抢劫公私财物,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李得海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因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其当庭自愿认罪,在量刑时可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李得海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得海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23日起至2020年8月22日止。所处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永强 审 判 员 王 峥 人民陪审员 张秋生 二O一三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杨丽媛 |
